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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全安、黄先菊等与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侯全安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刘蕊(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黄先菊
颜颖杰
侯鹏熙
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全安。
系死者侯建臣之父。
原告黄先菊。
系死者侯建臣之母。
原告颜颖杰。
系死者侯建臣之妻。
原告侯鹏熙。
系死者侯建臣之子。
法定代理人颜颖杰,女,系侯鹏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蕊,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四女寺镇大运发西红柿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向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北方街南古贝路西。
负责人:陈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候全安、颜颖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雁、刘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02时00分,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81KM+577M,侯建臣乘坐颜振国驾驶的颜振国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与徐文兵驾驶的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颜振国、侯建臣死亡,陈雪,隋帅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颜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建臣、陈雪、隋帅博无责任。
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侯建臣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其中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03.7元,医疗费751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442040.7元。
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方115152.21元,共计173352.21元。
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N×××××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挂车应在我公司投保相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挂车未投保,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二死多伤,故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相应商业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5303.7元,被告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数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216元(8248元×14年+8248元/3×2人×3年+8248元/3×3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酌定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全安、黄先菊、颜颖杰、侯鹏熙合法损失医疗费751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合计381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5575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7860.6元,二项合计15361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二死多伤,故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相应商业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5303.7元,被告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数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216元(8248元×14年+8248元/3×2人×3年+8248元/3×3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酌定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全安、黄先菊、颜颖杰、侯鹏熙合法损失医疗费751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合计381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5575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7860.6元,二项合计15361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良

书记员: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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