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兴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潺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兴利诉被告上海跃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和被告上海跃豹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潺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67,450元(按每月每辆车9,500元,共计三辆车);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每辆车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6日、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沪DXXXXX、沪DXXXXX、沪DXXXXX三辆8米箱式江淮汽车出租给被告,每辆车月租金为9,500元,签订日起租,租期为3年,租金按月结算,每月20日支付该月租金。在租约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解约的,需要另一方赔付50,000元。合同签订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即被告经营地将上述三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基本按月支付当月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但被告从2018年8月20日起,不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并于2018年10月11日以不再使用原告车辆为由解除合同并将三辆车退还原告,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跃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双方系协议解除,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车牌号为沪DXXXXX、车牌号为沪DXXXXX、车牌号为DQ4989、车牌号为2669、车牌号为2673、车牌号为2633的六份《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法人孙潺潺星期四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法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取部分,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说:“4989、4813和3117你公司确定以后不用了是吧。”……被告法人说:“那你先开走吧,我现在用不了那么多。”……原告说:“那三部全部都不用都开走了,以后的事以后在说吧,我今天大概几点到公司去。”被告法人回答:“中午吃好饭吧,中午我给你联系。”由以上聊天内容显然可知双方就4989、4813和3117三辆车的解除达成合意,被告法人系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记录存在删改,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并确认双方就解除三辆车的合同达成合意的事实。2、原告提供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人孙潺潺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和跃豹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三台车租金8、9月未付款,股东宋运仟不愿意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的时候双方并未核对账单,故被告法人才这样回复,庭前被告核实后认为已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车辆的全部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人聊天中,被告法人说:“我说了付啊,那怎么不付,你开票过来,不付再找他,不是说付了么。我问问付给谁了。”跃豹股东群中,被告法人孙潺潺说:“老侯还剩三台车,本来我准备也给他收回,现在独立核算,我这边肯定优先用跃豹自己的车辆,现在这三台车8和9月未付款,昨天老侯来了,老宋不愿意付,今天他又跑仓库扣车。本来我准备用跃豹的车付费用,现在又给我搞这个,那我就不用了,随你们了。”对此本院认为,聊天内容显示被告法人孙潺潺确认这三台车8和9月未付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付清8和9月租赁费,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2018年8月13日和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人孙潺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就2669、2673、2633三辆车达成解除合意且被告愿意就此三辆车的解除于2018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6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8月13日微信聊天中,原告说:“2633、2673和2756(实际为2669)这三部车违约金六万你月底要一次性付款,不能在有什么变化了,我也想早点处理完事,毕竟你也没时间。”被告法人说:“违约金没问题的。”原告说:“你收购的三部车两个月你要付清的,别到时候他们又找我。”被告法人回答说:“好的,我们确认好就可以了。”8月15日微信聊天中,原告说:“这两天他们去把那三部车开出来了,你这几天安排把违约金六万最好也付了,马上八月份又过去了。”被告法人说:“违约金月底付,先开车,济南车回来你们开走,现在先开走那两台。”本院认为,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然可知双方就2633、2673和2669三辆车的解除及违约金达成合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062,525元,六辆车应当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为999,500元,因此折合下来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认为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仅提供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往来账目,并未提供全部涉案车辆自2016年11月3日起租金的全部流水记录,且被告提供的这些银行流水项中被告所述部分款项备注是支付给案外公司、部分备注为报销费用和代办保险费结算费用,并非车辆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账户明细列表中2017年11月27日转账给上海燊宇物流有限公司的1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给上海貌缘物流有限公司的100,100元和2018年7月24日转账给上海燊宇物流有限公司的57,070元,上述三笔钱均转给案外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此三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账户明细列表中2018年5月30日转账给侯兴利的33,703元备注为费用报销、2018年6月22日转账给侯兴利的62,380.46元备注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转给原告的上述两笔款项备注均非车辆租赁费,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此两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2018年8月21日原告法人转账给被告20,000元交易摘要中记载“对私提出贷,六台车8月前最后一笔款,侯兴利。”本院认为从此笔转账交易摘要显然可知这笔款为8月前最后一笔款,由此可知被告确认8月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与被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现在这三台车8和9月未付款”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车辆租赁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侯兴利为被告公司前员工,原告侯兴利于2018年8月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应当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双方对车辆租赁费支付期间存在异议,被告的转账备注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看出8月1日之后的车辆租赁费均未支付,且被告不确定原告将系争车辆开走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车辆开走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以月租金9,500元为标准计算的三辆车车辆租赁费。至于违约金部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车辆租赁费和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车辆租赁费本金为67,450元,且逾期支付时间不长,对原告并未造成巨大损失,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兴利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车辆租赁费67,450元;
二、被告上海跃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兴利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原告负担956.5元,被告负担1,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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