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兴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石化总厂以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新兴路***号。负责人:张秀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8057.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鲁E×××××号油罐车驾驶员,于2017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和妻子二人驾驶鲁E×××××号油罐车,到位于东营市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的东营市科德化工有限公司拉汽油,原告从油罐车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在治疗的过程中,第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因赔偿的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实现诉求。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未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意外事故,因此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某,仅是登记在通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已于2017年7月3日转让给陈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受伤与通某公司无关。2、原告为陈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为陈某从事劳务活动,陈某已向原告支付了75692.61元治疗费用。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在为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自身未加注意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涉案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责任,陈某应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小部分责任。4、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兴旺与齐秀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1日上午,原告侯兴旺和妻子齐秀英二人驾驶鲁E×××××号油罐车,在东营市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的东营市科德化工有限公司装卸汽油时,原告从油罐车上掉下摔伤。后原告侯兴旺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75692.61元(含救护车费用200元、护工费440)。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兴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侯兴旺常住人口登记卡、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齐秀英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侯兴旺身份信息情况,侯兴旺系非农业户籍,在城镇居住,与齐秀英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齐秀英照顾护理。经质证,被告通某运输及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肖庄行政村侯楼村,其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持有两份由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交的为2012年6月26日签发,但是原告在2017年11月7日的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为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肖庄行政村侯楼村327号,因此原告以此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不足;对婚姻登记信息及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婚姻登记显示原告的职业并非交通运输行业,婚姻登记应当以结婚证证明,户籍证明也可以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2.侯兴旺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拟证明,侯兴旺准驾车型A1A2,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资格。经质证,被告通某运输及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具备驾驶危化车辆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危化车辆驾驶员职业;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持有押运证及危化车辆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仅能证明其驾驶资质,但不能证明工作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营市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企业信息、陈某户籍证明各原件一份。拟证明,侯兴旺所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东营市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出警证明、住院预付款申请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11日9时许,侯兴旺驾驶鲁E×××××号油罐车在科德化工有限公司装油时,从油罐车上滑落、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后侯兴旺住院治疗情况,侯兴旺身体多处被磕碰摔伤,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0天=4000元),花费医疗费195391.75元。经质证,被告通某运输及陈某对出警证明没有异议,对金额为192139.14元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预付款申请有异议,为复印件。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部分用药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处理,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原件已经由原告通过当地的社会保险报销处理,应当由原告出具原件及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出具未予报销处理的证明;对三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附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票据单尾号为2813及2814的两张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治疗外伤支出。对出警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出警证明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未有加盖公章部门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使用,从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新户派出所曾经出警,但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未到达现场,仅是听别人叙说原告摔伤,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预付款申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原告的受伤不应适用车辆保险。5.原告父母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赡养费应依据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兄妹三人。经质证,被告通某运输及陈某对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父母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对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存松、侯元章为夫妻关系,理由如下:1.刘存松与侯元章并非同一户口,两人分别持有户口本,安兴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刘存松户籍所在的村委,但是其并非侯元章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不能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因此由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村委会也不能证明村民户口性质及工作情况。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所在的户籍性质,被告公司认为其被扶养人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单据1张,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辅助检查费单据一张,花费1003.3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不予承担。7.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原件被盗。经质证,被告通某运输及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证明所述属实在盗窃人未归案落实之前无法证明其被盗走的男士挎包内存放有门诊病历及住院发票原件,本案庭审中原告也已经提交危险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因此不能够证明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11日,侯兴旺在驾驶鲁E×××××号油罐车在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科德化工厂院内装卸汽油时,从鲁E×××××号油罐车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在使用车辆过程中。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陈某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东营市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系车辆买卖关系,鲁E×××××号油罐车已于2017年7月3日转让给陈某,陈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3.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鲁E×××××号油罐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2017年8月11日发生意外事故时在保险期间。4.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75692.61元。经质证,原告侯兴旺对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商业保险单、结婚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警证明证实了原告是鲁E×××××号车辆驾驶员及当天摔伤的事实及情况,保险单证实通某运输公司投保车上乘员险,该乘员险包括司机和车上乘客;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车辆的转让应以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准。对垫付及出院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救护费用200元、护工费440元已支付给他人,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出警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首先该出警证明未有加盖公章部门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使用,从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新户派出所曾经出警,但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未到达现场,仅是听别人叙说原告摔伤,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出警证明可以证实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条件。对商业险保险单真实性及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应当附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范围,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全部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也为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一并提交。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无法核实车辆是否转卖,如果被保险人转卖了车辆,应当及时和被告公司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通某运输公司若将车辆转卖给个人,个人从事危险品运输,不符合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定条件,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系数,在此之后发生任何事故和意外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买卖协议和结婚证无异议,对该垫付及出院说明无异议,但是原告签字证实了其摔伤的事实,该说明第一句话明确写明“因侯兴旺摔伤治疗期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系个人意外,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侯兴旺从油罐车滑落致左侧第1-12肋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不全周围性面瘫。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经质证,原告侯兴旺认为该鉴定书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依法赔偿。被告通某运输及陈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该标准规定八根肋骨骨折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12根肋骨骨折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以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侧不全周围性面瘫分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过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以上两种情形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但是鉴定过程中却实际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本案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评残不合理,护理期限过长。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医院正规收费票据,其中一张收费单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盖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部”红色印章,能够证明原告侯兴旺因为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95391.75元,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主张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该票据原件已经由原告通过当地社会保险部门报销处理,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95391.75。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为192139.75元,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30日),共计17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年收入75271元计算,75271元/年÷365天×(60+50)天=18041元。各被告均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理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别造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住址,结合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加盖“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红色印章的婚姻登记信息中登记的地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登记的地址都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都司大街31号,故本院认定原告侯兴旺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30日),共计34012元/365天×170天=15841.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9864元计算,即59864元/年÷365天×(60+50)天=18041元,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妻子齐秀英的户口性质(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主张护理期限应为60天。经审理认为,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菏泽市公安局安兴派出所”红色印章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齐秀英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肖庄行政村侯楼村327号,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齐秀英的常住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齐秀英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54元/365天×60天=2293.8;护理人员侯兴梅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都司大街34号,各被告对其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侯兴梅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12元/365元×50天=4659.2元。护理费共计695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36789元/年×20年×24%=176587.2元,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认为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别造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不满5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12元×20年×24%=163257.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父亲侯元章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4年;母亲刘存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4年。二人均是非农业户口,23072元/年×14年÷3人×24%=25840.6元,赡养费总额为25840.6×2=51681.2元,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认为合法的抚养费都应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义务人每年支出的抚养费不应超出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红色印章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母亲刘存松、父亲侯元章,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侯元章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其常住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都司大街30号,出生日期为1951年10月24日;刘存松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其常住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肖庄行政村侯楼村327号,出生日期为1951年10月12日,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存松的常住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父亲侯元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495元×14年÷3人×24%=24074.4元,母亲刘存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519元×14年÷3人×24%=10661.28元。共计34735.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80元/天×50天=4000元,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经审理认为,原告住院50天,伙食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30元×50天=1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家在异地、伤在本地,异地就医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某及通某运输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分别造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侯兴旺与被告陈某、东营市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运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被告陈某、通某运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兴旺从油罐车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2139.75元、误工费15841.2元、护理费6953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1003.3元,共计421030.53元。因原告侯兴旺系自己从油罐车上掉下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受伤事实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过错责任比例为3:7,原告侯兴旺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94721.37元(421030.53元×0.7);经法庭示明,原告选择依据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以上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垦利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兴旺赔偿款219028.76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费用75692.61元);二、驳回原告侯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东营市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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