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侯军
王文(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军。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2017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军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侯军及其辩护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青岛某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1。
2002年12月30日,青岛某供销公司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办理青岛市四方区XX路3号、3号甲、3号乙、3号丙、3号丁、XX路21号房屋的房产证。
2008年11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青岛某供销公司位于青岛市四方区XX路3号、3号甲、3号乙、3号丙、3号丁、XX路21号房屋归于某所有。
2005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青岛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青岛XX旅馆名义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分九笔支付给青岛某供销公司的青岛市XX路3号、3号甲、3号乙、3号丙、3号丁,XX路21号房产租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均由侯军以青岛某供销公司名义向青岛XX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侯军将收取的六笔租金共计人民币32.5万元以借款名义背书转账汇入青岛某工贸公司X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尾号0812)的账户。
2、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侯军将收取的一笔租金人民币5万元通过背书方式转账存入侯军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尾号0023),并于同年1月30日取现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侯军将收取的一笔租金人民币7.5万元通过背书方式转账存入侯军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尾号0023),并于同年2月3日取现人民币2.5万元。
4、2009年9月3日,被告人侯军将收取的一笔租金人民币7.5万元通过背书方式转账存入侯军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尾号0023)。
同年9月4日,被告人侯军根据王某1的安排将上述租金转存入王某1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个人账户(尾号3856)。
审判长:赵彩霞
书记员:王嘉晨王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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