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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凤莲与孙炳鑫、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凤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炳鑫,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吕卫东,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紫金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风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凤莲与被告孙炳鑫、被告吕卫东、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王存光、被告吕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被告华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炳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孙炳鑫承揽了第二被告吕卫东承建的第三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开发区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小区建设工程。由于第一、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流动资金,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认可,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财产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公司开发的华润紫金城小区F座底商1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还出具了收据。由于第三被告的行为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借款担保,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第三被告应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炳鑫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吕卫东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条,仅仅能够证明借贷主体为孙炳鑫、王超群、侯凤莲三人,答辩人并未在收条上签字,也未收到过其给付的款项,因此,借款主体并非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为侯凤莲与华凯公司,并非由答辩人出卖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与孙炳鑫、王超群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7月1日,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被答辩人自认其在2014年底即向被告三主张权益,此时其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华凯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方提供借款担保的行为,即使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超过了保证期限,如果作为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通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卫东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借款人、借款主体,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被告华凯公司认可通知系公司张贴,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中有无明确借款期限,才能确定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原告提供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资产抵债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日孙炳鑫和王超群向原告借款,愿以房屋抵债,并通过签订合同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且经过吕卫东同意。被告吕卫东认为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上述证据与己方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华凯公司认为收条真实性不能证实,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转账凭证数额与收条数额不一致;资产抵债协议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是吕卫东的,吕卫东同意以房屋抵押借款,华凯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卫东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抵债协议和收条,原告的举证中没有体现吕卫东是借款人。被告华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华凯公司予以借款担保。被告华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当事方的质证意见和两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当事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凯公司系张家口××开发区华润紫金城小区开发商,被告吕卫东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孙炳鑫向被告吕卫东分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7月1日,被告孙炳鑫及妻子王超群作为甲方与原告侯凤莲作为乙方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孙炳鑫、王超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2.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协议书还约定以上借款发放后,甲方拥有的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紫金城)F座14号底商一套过户到乙方名下,由乙方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商用房买卖协议,并由开发商出具乙方购房交款的收据或发票;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全部归还乙方借款本息,乙方再将该商用房过户到甲方名下;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归还或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部分按比例对应的商用房乙方有权自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孙炳鑫转款2925000元,被告孙炳鑫及妻子王超群为原告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孙炳鑫通过吕卫东,由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拟定承购被告华凯公司开发的华润紫金城小区F座底商1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94.29平方米,单价11000元/平方米,合计6537190元,原告承诺一次性付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侯凤莲交来华润紫金城F座底商房款6537190元的收据。2016年2月,被告华凯公司在紫金城小区F座14号底商等处张贴通知,告知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其所持有的与华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购买,均是华凯公司折抵给建筑商或材料商后(部分房屋还存在临时借用),建筑商或材料商以此作为抵押向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进行借贷、融资,公司承认该房屋的抵押合法有效,暂时无法承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为合法购买人。2016年7月,原告以房屋买卖之诉求向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华凯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华凯公司履行合同,桥东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了被告吕卫东、孙炳鑫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起诉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决。现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炳鑫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庭审后,原告承认借款时预扣1个月利息,实际出借额为29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吕卫东是否是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款人;2、被告华凯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还是物的担保责任,如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3、原告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吕卫东系借款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孙炳鑫为借款人,而未体现吕卫东为借款人,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确认。被告华凯公司自认与原告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的借贷、融资抵押担保,而原告主张的与华凯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业经法院否定,可以确认被告华凯公司以自有的房屋对被告孙炳鑫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争议的有无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孙炳鑫是以资产抵债协议的形式建立借贷关系,而被告华凯公司又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先行选择与被告华凯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尽管其选择存在问题,但不能否认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方辩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炳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额确定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定限额,主张的期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卫东作为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凤莲借款本金2925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炳鑫和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俊
代理审判员 张爱鹏
人民陪审员 张迎惠

书记员: 崔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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