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与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户籍所在地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1日,住旺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东区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毅龙,被告常某某,被告西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50085.34元。2、被告西安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常某某驾驶的陕AYXXXX号小型客车在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人力资源局路段转弯时,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川HB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胃破裂、胰尾挫伤、双下肺挫伤、腰5椎左侧横突可疑骨折。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外伤性脾破裂为八级伤残,胃破裂为十级伤残。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的陕AYXXXX号小型客车在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人力资源局路段转弯时,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川HB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胃破裂、胰尾挫伤、双下肺挫伤、腰5椎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医嘱休息1月,出院半月后复查血常规,不适随访。用去医疗费23269.25元(其中西安人保公司垫支10000元,常某某垫支13269.25元)。随后侯某某在门诊检查时,旺苍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脾破裂,血小板升高,继续休养1月。5月18日该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侯某某门诊治疗用去费用1074.23元。2017年4月14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就侯某某的损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侯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术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侯某某与其妻于2011年7月28日购买了座落在旺苍县嘉川镇石桥村(中学)729栋1-4-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同时侯某某从2015年3月至事发时一直在广元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
陕AY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常某某,该车在被告西安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旺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及土地证、广元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西安人保公司垫支费用的依据等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侯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
一、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侯某某的户籍虽载明是农村居民。但侯某某在2011年7月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即该房屋为城镇房屋。侯某某长期在所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广元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西安人保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侯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侯某某在2017年1月31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后旺苍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脾破裂,血小板升高,继续休养1月,5月18日该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但侯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侯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因侯某某长期在广元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侯某某从2017年1月12日起停发工资至2017年5月31日。即侯某某的误工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侯某某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24343.48元(有票据证实,其中包括自费部分3651.52元。);2、误工费10850元(因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故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即3500元/30天x93天=10850元);3、护理费1984.5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以四川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标准计算。即36218元/365天x20天=198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75677元(28335元/年x20x0.31=17567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多部位受伤,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50元。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前述费用合计224605.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2385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220203.51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3651.52元。
二、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三、上述二项品迭被告常某某垫支的13269.25元以及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侯某某损失201335.78元,给付被告常某某8867.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旭辉

书记员:罗治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