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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华兵与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华兵,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谢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华兵与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23,716.5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对于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于法无据,当属无效。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亦未造成被告实际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根据原告工资卡的发放记录,每月有两笔款项进入,一笔是来自被告公司账户,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另一笔来自被告股东上海鼎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徐铁汉,每月15日左右发放。原告2018年4月入职,4月工资在5月10日由被告公司账户发放6,125元,5月15日被告公司账户发放11,700元,6月12日被告账户发放5,132.75元,6月15日徐铁汉账户发放11,349元,7月10日被告账户发放5,132.75元,7月13日徐铁汉账户发放11,349元,10月17日被告账户发放8月工资2,373.36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2,725.75元。被告少发原告7月中旬发放的工资11,349元、8月中旬发放的工资5,674.50元。
  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理由:原告和其他两案原告廖某某、付某某是一个团队,在未实际开展工作时,原告等3人在2018年5月就设立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认为原告等3人入职被告就是为了窃取被告的设计方案、客户名单、规章制度等与公司管理、经营有关的资料。原告等三人是以团队形式通过猎头公司介绍入职公司,为此被告支付给猎头公司服务费,仲裁裁决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仅相当于被告支付给猎头公司的费用,被告实际损失远大于此金额;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推测徐铁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工资组成部分,该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徐铁汉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徐铁汉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计、城市规划设计、景观设计、室内设计等项目。2018年3月,被告与上海伯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头公司)签订了《人才寻访服务协议》,被告委托猎头公司推荐各类人才及团队进入被告处工作,猎头公司向被告推荐了原告及案外人廖某某、付某某,被告为此支付猎头公司服务费共140,000元。
  原告于2018年4月2日经猎头公司推荐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副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500元;合同期内,被告可视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给予原告提高待遇的机会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原告的保密义务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到其他任何甲方兼职,也不得到其他第三方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在任职期内不得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经营、投资同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实体。违约责任为若违反该保密协议,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在其处最近一个年度月平均收入的12倍的违约金,因原告违反上述保密义务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被告有权要求赔偿全部实际损失。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廖某某、付某某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上海佰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某,股东为廖某某、侯华兵、付某某。经营范围:建筑专业设计、城市规划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装饰及设计。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
  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760.05元。原告提出反请求称,原告另有一部分工资由被告股东单位上海鼎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徐铁汉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及8月的工资差额23,716.5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92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及8月的工资差额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成立公司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沟通,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出离职。根据《人才寻访服务协议》的收费标准,即税前年薪总额的20%,被告所支付的140,000元猎头费用应当可以推算出原告等三人的年薪总额应当为700,000元,平均月薪为19,444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主张招聘原告等三人的140,000元猎头费并不会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即根据约定对猎头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在担保期内离职包括自行辞职的,猎头公司会将被告支付的费用全部抵扣至下一位候选人所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已支付了该笔猎头费用,但未产生损失,所以被告不能在没有实际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据此主张原告承担在职期间的损害赔偿。
  被告称:被告招聘的是一个团队,招聘团队和招聘个人的性质不同,招聘团队的价格是C类,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是2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首次支付费用的50%,工作满3个月后再支付20%,按C类的付款方式,被告首次支付100,000元,3个月后支付40,000元,通过两笔付款方式可以证明被告是根据C类收费标准支付了共计140,000元,因原告等三人在担保期5个月内离职,故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告等三人进入被告处就是为了开办自己的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重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但原告拒绝,说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就是为了从事和被告相同业务的涉及行业,也说明了原告等三人入职被告处就是为了获取被告成熟的设计文本、规章制度、客户资料等信息,对被告来说,除了直接的损失,还有潜在的、未来可能发生的其他损失,仲裁裁决的50,000元只是弥补了被告表面猎头费的损失,而不足以弥补其他的损失。无论被告与猎头公司如何进行结算或要求猎头公司提供其他人选,这是被告与猎头公司的关系,对原告而言,其过错不能因为第三方可能有其他补救措施而免除原告的过错责任,实际上第三方并未退还被告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竞业限制是为了约束企业内部员工,以达到保守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入职于被告,同年8月6日,原告等3人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上海佰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雷同,原告等3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抗辩原告等3人入职被告就是为了窃取被告的设计方案、客户名单、规章制度等与公司管理、经营有关的资料,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忠诚义务,设立与被告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以达到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其合理性,原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仲裁委酌定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采信仲裁委的酌定数额50,000元;原告以被告股东上海鼎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徐铁汉在每月15日左右发放部分工资,因被告否认徐铁汉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在原告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发放原告两笔款项,但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就是按此标准发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可视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给予原告提高待遇的机会,综合原告入职时间较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及8月的工资差额23,7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华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侯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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