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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张红旗,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一路(凯悦酒店)。
负责人:何艳,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4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杨庆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原告的货物损失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赔付货物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王廷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承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货物损失应由货物所有人提起诉讼,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货物损失险17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货物损失应先由王廷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8时30分许,王廷富驾驶冀G×××××/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与239国道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23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杨庆雪驾驶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罐体脱落,造成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柴油泄漏,两车损坏,239国道路面、连接线路面与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廷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庆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庆雪驾驶陕K×××××/陕K×××××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侯某某,陕K×××××/陕K×××××号车挂靠在榆林市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陕K×××××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陕K×××××号车责任限额237900元、陕K×××××号车责任限额1586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陕K×××××/陕K×××××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危险货物保险限额17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所有的陕K×××××/陕K×××××号车为黄骅市祥信瑞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运输柴油,从起运点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运送至锡林浩特五间房。2018年9月24日12时21分20秒,陕K×××××/陕K×××××号车从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装载柴油(净重33.8吨,单价6980元/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罐体脱落,罐内所载柴油全部泄漏。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赔偿黄骅市祥信瑞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柴油款235924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陕K×××××号货车事故损失出具评估报告,陕K×××××/陕K×××××号车车损129225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视为放弃该权利。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29225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有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
2、评估费6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
3、施救费2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事故车辆自身质量、核定载质量及事故造成柴油泄露、车辆受损、国道路面、连接线路面、护栏等受损,事故严重、救援延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货物损失235924元,原告主张170000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60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库过磅单、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柴油全部泄漏的证明、黄骅市祥信瑞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货物赔偿证明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作为陕K×××××/陕K×××××号车实际所有人就陕K×××××/陕K×××××号车与榆林市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某某作为陕K×××××/陕K×××××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其对陕K×××××/陕K×××××号车享有保险利益。因陕K×××××/陕K×××××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陕K×××××/陕K×××××号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56025元;因陕K×××××/陕K×××××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告货物损失235924元,减去免赔额后为234924元,超过事故赔偿限额17000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各自的抗辩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陕K×××××/陕K×××××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15602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陕K×××××号车所投危险货物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货物损失17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67元(已交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8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6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书记员: 李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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