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占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魏魏,四川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左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唐智,男,汉族,1972年l0月20日出生,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侯占秀与被告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唐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占秀于2011年12月26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星星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超出了其受理范围,应由本院管辖。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魏魏,被告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左权、赵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由被告东成公司发包,被告星星公司承包的古冶金街1、2、3、4、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唐智施工队具体施工。被告星星公司向被告唐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匡建华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唐智同志(身份证号512927197210204312)为我司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被告唐智在唐山市柿子镇伪造被告星星公司印章一枚,于2011年9月28日以星星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按月给付侯占秀经济补偿金6万元。2011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如借款单位(人)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及经济补偿金。同时,借款单位(人)承担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另加收日1%的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侯占秀现居住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在借条的借款单位栏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东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被告唐智签字并摁了手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委托王爱民,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唐智提供的账户上转款240万元,另60万元在被告唐智出具“收条”时,以现金给付了唐智。唐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侯占秀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其中贰佰肆拾万元,汇入唐智工行卡号为×××0548中,另外收现金陆拾万元整。”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侯占秀于2011年12月26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担保单位的被告东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时不知道唐智在借条上加盖的星星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我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笔录第9页)。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星星公司向被告唐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唐智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我公司委托唐智办理与侯占秀借款事宜”,用以证明被告唐智向原告借款是受被告星星公司委托。被告星星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要求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对于被告星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因2012年12月27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唐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被告唐智在2012年9月2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员邓建明讯问时:“问:你用伪造的印章还干了些啥?答:2011年9月28日,我用伪造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在侯占秀处借款300万元用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古冶金街10号楼工程。当时由于我承包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古冶金街10号楼工程急需资金,业主不拨付工程款,我挂靠的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不借资金给我,所以,我只好向侯占秀借高利息资金。我借侯占秀的300万元资金是用于购买钢材用于天润建筑安装公司的10号楼房。问:你看看2011年9月28日的借条说明了什么?答:这张借条是我加盖伪造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如果不加盖伪造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侯占秀就不会借款给我,我也无法继续建设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古冶金街10号楼工程;但使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1年9月15日,被告东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古冶金街工程施工(C标段)。2011年6月30日,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唐智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古冶金街项目商业楼7、8、10号楼的施工,交给唐智施工队施工,其对外作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施工队伍,但唐智施工队在施工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唐智施工队使用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取结算总额(7、8、10号楼)的4%作为管理费,其余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税金等全部由唐智施工队负担,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谁来偿付;二、借款合同中同时出现违约金、补偿金和滞纳金能否同时并用。
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谁来偿付的问题,实质上是被告唐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被告唐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二、被告东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星公司,对被告唐智是经被告星星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星星公司是明知的,其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唐智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提供担保,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唐智能够代表被告星星公司;第三、被告唐智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星星公司法人匡建华向被告唐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现委托唐智同志为我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唐智伪造星星公司印章的时间是2011年5月,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星星公司向被告唐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该授权委托书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唐智享有星星公司的一切授权,在向其出借资金时,原告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第四、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智又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古冶金街7、8、10号楼的施工项目,对外使用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此时,被告唐智既是星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又能代表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身份不具有唯一性。且两个项目在施工中均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主不拨付工程款,挂靠的公司也不借给资金,被告唐智只能向侯占秀等人融资以完成工程项目。其所借资金未汇入星星公司的账户,而是让出借人汇入了自己在工行的卡中,虽然其在接受华蓥市公安局侦察员讯问时自述“我借侯占秀的300万元资金是用于购买钢材,用于天润建筑安装公司的10号楼房”,被告唐智向原告所借资金最终用在了几号楼的建设上,因其身份的不唯一性,对所借资金如何分配,出借人侯占秀无权过问,也无权审查,其只要相信唐智有权代表星星公司,就应当认定其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综上,唐智向侯占秀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唐智用伪造被告星星公司的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方是善意的,且在判断被告唐智是否有代理权方面并无过失。故,被告星星公司、东成公司称被告唐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占秀与被告唐智代表被告星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星星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星星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支付经济补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成公司、被告唐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星星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合同中同时出现违约金、补偿金和滞纳金,能否同时并用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按月给付侯占秀经济补偿金6万元”,又约定“逾期未还款或未付经济补偿金,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另加收日1%的滞纳金”。虽然原告未主张滞纳金,但就同时约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而言,本院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补偿应为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其与补偿金属于同一性质,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因被告星星公司、被告东成公司均提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且既约定经济补偿金,又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诉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占秀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4012019000000951)。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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