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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发敏、刘晨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明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发敏,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刘晨思,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刘晨旭,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琦,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发敏、刘晨思、刘晨旭诉被告郑明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郑明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5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18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明琦承担。被告郑明琦垫付过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郑明琦驾驶牌号为鲁NBXXXX小型轿车,沿华翔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北翟路,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向东实施右转弯,恰逢刘中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前方绿灯,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刘中平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刘中平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2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明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郑明琦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发敏系刘中平之妻,原告刘晨思系刘中平之女,原告刘晨旭系刘中平之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明琦辩称:愿意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垫付3万元以及327元救护费。原告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居住在昆山、即使在上海工作也应该按照昆山的城镇标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居住证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侯发敏房产证2015年才办理登记,如在上海工作不可能在该地居住3年时间。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认可,工资清单只有6个月,保安不可能收入500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侯发敏已经退休,原告提供的侯发敏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无收入证明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侯发敏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不认可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衣物损、车损应有发票,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行驶证看不清有效期,对原告居住和工作的意见与被告郑明琦意见一致。对侯发敏鉴定结论、没有经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39,024元,误工费认可,衣物损认可500元。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侯发敏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内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无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存疑,侯发敏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不认可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刘中平救治花费医疗费76,680.35元,其中被告郑明琦支付327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明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平与原告侯发敏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刘晨思、刘晨旭,刘中平父母分别于2011年、1995年去世。被告郑明琦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郑明琦另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中平于2011年12月15日开始在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西郊宾馆担任保安员职务,2015年12月起在该公司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5年起居住于昆山市陆家镇泗桥社区居委会常发豪郡14幢1506室。
  还查明,2018年4月2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合劳鉴(2018)0112号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侯发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4月16日,安徽省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栏杆集镇洪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侯发敏因患XXX疾病,不能劳动,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死亡小结、居住证明、房产权证、工作证明、社保记录、工资清单、亲属关系证明、侯发敏鉴定结论、没有经济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明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明琦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所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证据,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免责条款即为无效;其次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再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原籍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化区域,离开传统的农村种植业在沪务工为生,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侯发敏系受害人刘中平之妻,受害人对其有扶养义务,现经相关部门鉴定侯发敏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本院对侯发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考虑到侯发敏的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也有对其赡养的义务,故本院参考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郑明琦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或剥夺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受了失去亲人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是对交通肇事犯罪民事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且本案中郑明琦已就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驾驶员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76,680.35元;丧葬费,系刘中平死亡后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9,024元;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刘中平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误工费按照3个人半个月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毁损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6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考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侯发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18元(42,304元/年×20年×70%÷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68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18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4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30,592.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1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99,492.35元;被告郑明琦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该款与其垫付的30,327元相抵,尚余20,32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明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发敏、刘晨思、刘晨旭人民币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发敏、刘晨思、刘晨旭人民币1,479,165.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明琦20,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49.61元,由被告郑明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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