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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杨某某等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侯某某之妻。
原告:侯雯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侯某某、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杨某某,即上述原告侯某某、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亚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张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占均,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少林、张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朝,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被告张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12056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变更诉讼请求为15707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少林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伊河大桥北段时,与同向前方张遂昌驾驶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驾车沿310国道向西逃逸,在逃逸期间撞上原告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杨某某、侯雯昱),致多人受伤,多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不同的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少林派人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有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肇事车主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的真实性、损失的合理性;同时配合我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拍照验证,以证明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2、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依法应由肇事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4、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法院依法对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比例分配。
被告张少林未答辩。
被告张二伟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日把车卖给了张少林,虽然没过户,但该事故应该由张少林进行赔偿,我方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偃公交认字2016第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张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受害人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1.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及治疗情况。第三组: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支出。第四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少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五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侯雯昱还未成年。第六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人的有关信息。第七组:洛阳市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其伤情构成伤残,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第八组: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1850元。
被告张二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二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张二伟将车卖给张少林,该事故张二伟无责任。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作为双方买卖签订协议,并未有张二伟收到张少林购车款的证据,说明购车还未成功;张少林、张二伟属亲属关系,张二伟是张少林的姐夫,这在交警队调查身份情况已经查清,转让车辆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协议跟交强险赔偿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询问张少林笔录、张少林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张少林与张遂昌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材料。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质证意见: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一直未通知张二伟,张少林笔录仅为个人所述,属单方证据,不应采信;对二手车买卖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上约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不予认可。其他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少林、张二伟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张少林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伊河大桥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遂昌驾驶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驾车沿310国道向西逃逸,逃至310国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将车驶入路东路下后弃车逃逸。在逃逸期间先后撞上在路上行走的张英、张帅普驾驶的美利达自行车、原告侯某某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乘坐原告杨某某、侯雯昱),造成张英、张帅普、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侯某某经简单处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跟毁损伤;2、前臂皮肤挫裂伤。侯某某在该院住院35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627.81元。杨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颈椎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足第四、第五跖骨骨折;5、孕56天。杨某某在该院住院64天,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766.32元。后杨某某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60元。原告侯雯昱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下颌部裂伤;2、面部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天后,侯雯昱于2016年6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58.46元。在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少林垫付医疗费60000元。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遂昌、张英、张帅普、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无责任。2016年6月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侯某某的绿佳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其估损价值为1850元。2016年9月2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张少林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二伟。2015年10月2月,张二伟将该车转让给张少林。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6月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少林与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遂昌达成赔偿协议,张少林一次性赔偿张遂昌各项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少林驾车将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撞伤,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少林应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少林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承保人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林进行赔偿。被告张二伟在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张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张英、张帅普同时起诉,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61627.81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少林垫付的60000元,应为1627.81元。2、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因其已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9日,为117天,本院确定为34941元÷365天×117天=11200.27元。3、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住院35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按1人护理,确定为33857元÷365天×35天=324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5天,应为30元×35天=105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应为10元×35天=3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应为11696.74元×20×10%=23393.4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侯雯昱6岁,计算12年,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标准,应为8586.59×12×10%÷2=5151.95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8545.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费,有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车损费185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270.07元。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22762.3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原告主张的61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诊断证明显示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1149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4天,应为30元×64天=192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应为10元×35天=6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治疗而被迫流产,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541.92元。原告侯昱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1958.46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主张的83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天,应为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应为10元×9天=9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52.76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06064.75元。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为30668.59元(医疗费263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张帅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6861.81元,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7680.17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应按比例向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赔偿6783.50元[30668.59÷(6861.81+7680.17+30668.59)×10000];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73546.16元(误工费17325.07元、护理费15575.66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854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张帅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90350.97元,张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109811.21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应按比例向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赔偿29557.30元[73546.16÷(73546.16+90350.97+109811.21)×110000]。两项合计36340.80元。不足部分69723.95元(106064.75-36340.80),由被告张少林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各项损失36340.80元。
二、被告张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各项损失69723.95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承担417元,被告张少林承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书记员: 齐倓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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