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
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杨东东
张国锋
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西街8号。
代表人史跃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东。
被告张国锋。
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杨东东、张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亮与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茹、被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杨东东驾驶晋D×××××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至阳东线白桑路段右转弯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东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被告杨东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国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杨东东与被告张国锋系雇佣关系,对于不足部分的经济赔偿,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623.6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
法庭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杨东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国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应当在强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已垫付28153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一并计算赔偿。
被告杨东东未到庭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侯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4070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623.6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张国锋垫付160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锋车辆强险、商业险保单;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汇总费用清单;原告的户口页、护理人员侯育霞、陈林拽的户口页、白桑村委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病历中有××,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的医疗费应该核减,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护理费不应计算出院后的,住院期间每天一人计算83元。
误工费主张过高,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已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
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被告将在开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国锋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3元,施救费、停车费880元,医疗费26000元(包括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1万元),以上共计28153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
原告质证认为:医疗费26000元是事实。
对于被告垫付的1273元无异议,但并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55051.8元中。
对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为原告垫付的,因为原告是行人,不存在停车和施救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杨东东驾驶属被告张国锋所有的晋D×××××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至阳东线白桑路段右转弯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肋骨骨折;3、血小板减少;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矽肺。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分析认为:1、医疗费563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5天为225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45天为675元;4、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5、护理费,每天93.8元计算1人105天为98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其为非农户口,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52951.8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04元;9、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
以上共计128754.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东东驾驶车辆与原告侯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杨东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国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即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可折抵赔偿款,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004.8元。
不足的4924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被告张国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8153元,可折抵赔偿款。
被告杨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佳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六角(已付一万元)。
二、被告张国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一千五百元。
三、原告侯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归还被告张国锋垫付款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东东驾驶车辆与原告侯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杨东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国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即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可折抵赔偿款,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004.8元。
不足的4924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被告张国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8153元,可折抵赔偿款。
被告杨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佳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六角(已付一万元)。
二、被告张国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一千五百元。
三、原告侯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归还被告张国锋垫付款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雷胜
审判员:刘飞峰
审判员:延柳田
书记员: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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