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宇潮,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侯宇潮母亲),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令涛,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主要负责人:韩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
主要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公司职员。
原告侯宇潮与被告冉令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宇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告冉令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宇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7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I月10日,原告外出买饭走到小区西门时被冉令涛驾驶的冀J×××××轿乍撞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冉令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经查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冉令涛赔偿一部分医疗费,对其它损失至今未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冉令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用,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保险有效,我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员两证信息,其他同华农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侯宇潮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单据十张,金额51285.86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治疗情况;3、侯晶磊购房合同、侯晶磊的身份证;侯宇潮、赵某、侯晶磊户口页及河间市城垣路街道办事处御府江南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侯晶磊与赵某的母子关系,即侯晶磊、侯宇潮为兄妹关系,一家人在侯晶磊购买的御府江南社区小区内居住,为城镇居民;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一人,出院一人护理20天,加强营养20天;7、鉴定费一张,金额1600元。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侯宇潮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三,因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姐姐,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I月10日,在京开大街瀛秀园小区西门前,被告冉令涛驾驶的冀J×××××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侯宇潮相撞,造成原告侯宇潮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冉令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宇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侯宇潮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损失共计5128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侯宇潮: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0,伤残为八级;出院后的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冉令涛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事故之后,被告冉令涛垫付原告侯宇潮40000元。另,庭审后原告侯宇潮放弃了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相关证据。
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司法鉴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侯宇潮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1000(出院后20天×5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12881元×30%×20年)、护理费5394元(住院期间65266元÷365天×23天为4113元、出院后23384元÷365天×20天为1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并考虑原告侯宇潮尚未成年左眼失明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等均会造成较大的影响,酌定15000元、交通费参照在沧州及北京等均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侯宇潮支付鉴定费16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侯宇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16元(51286元+1150元+1000元+77286元+5394元+15000元+2500元+16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侯宇潮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侯宇潮系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告侯宇潮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宇潮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0180元(77286元+5394元+15000元+2500元),共计赔偿110180元,其余45036元(155216元-1101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532元(45036元×90%)。因被告冉令涛垫付40000元,故以上赔偿款被告华农保险给付原告侯宇潮110180元、平安保险给付原告侯宇潮532元(40532元-40000元)、平安保险给付被告冉令涛40000元。关于原告侯宇潮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宇潮损失53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宇潮损失110180元(赔偿款打入侯宇潮的中国银行62×××07账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冉令涛垫付款40000元(款项打入冉令涛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水支行62×××84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宇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236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元(因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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