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守祥,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守祥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世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车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自行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牌照属于被告所有),从事货物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车购车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000元,原告支付给出售方上海东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睿公司)121,000元(2016年5月16日,转账支付70,000元;2017年1月24日,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另原告以原挂靠在上海营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顶公司)名下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折抵55,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挂靠费用12,000元,但至2018年初,被告公司更换股东,新的股东擅自向原告要求增加挂靠费用,并拒绝办理车辆的续保、年检等业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只能自行购买了营运性质的保险并办理了车辆年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系无固定期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是为了营运,但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且坚持按照非营运性质购买保险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之必要,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侯守祥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辆保险证一组,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确认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
2、车辆产权证明、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价为176,000元,原告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东睿公司名下,此外原告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另,原告以旧车抵部分车款55,000元,抵给被告的旧车是货运性质,被告将之转为非营运性质。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无法认可,但确认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
被告世续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车辆的牌照属于被告所有。2018年5月之后,原告擅自办理了验车并自行购买了营业性质的保险,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并未如原告所称的因股东变更而要求增加费用,且2018年5月后的费用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在挂靠期间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也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世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无其他证据表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侯守祥自行出资(其中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东睿公司70,000元)向东睿公司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的东风牌DFH5160XXYBX2JVA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并挂靠在世续公司名下,东睿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辆购买方为世续公司,价税合计91,000元。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上述车辆牌号为沪DL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世续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H5160XXYBX2JVA,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
诉讼中,侯守祥及世续公司均确认就上述车辆,侯守祥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5月的挂靠费用,该期间内世续公司代为购买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2018年5月起车辆年检由侯守祥自行办理,其并自行购买了之后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目前该车辆处于侯守祥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牌照归属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不涉及车牌权属,即并非“连车带牌”过户至原告名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守祥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侯守祥所有;
三、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侯守祥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0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侯守祥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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