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元、误工费2,4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98元、物损费328元、鉴定费900元、护理用品费(腰托)49.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在本市海宁路西藏北路路口附近,被告徐某驾驶沪HZX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并复诊,支出医疗费1,785元。本案诉前阶段,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书面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于护理费,期限15日无异议,标准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对于腰托支出及物损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了静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徐某均签字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情及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785元。关于腰托支出,原告提供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购物小票一张,其中腰托金额为49.90元,本院确认原告购买腰托支出4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应当对于超出保险以及保险不予赔付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900元,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85元,应计入损失。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日,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原告主张每日50元尚属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750元。4.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其衣物及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32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势必造成衣物一定程度磨损,并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身受损相关记载,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物损费共计200元。5.关于腰托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软组织损伤,购买腰托辅助治疗具有合理性,并由相应票据为证,本院确认该损失49.90元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应纳入医疗费损失。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2.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52.9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赔付款5,85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赔付款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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