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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宽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宽宇,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宽宇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侯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8.20元、误工费10,075元(31天×325元/天)、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7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台路金桥路西约50米处时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68.20元,医生建议病假31天。经查,牌号为鲁D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鲁D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7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台路金桥路西约50米处时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68.20元,医生建议病假31天。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鲁D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咏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6月16日发放工资8,061.96元,7月15日发放工资828.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贾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鲁D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为768.2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自费用药,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劳动工资证明及病假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330元。3、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材料,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58.2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8,59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768.2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宽宇10,358.20元;
  二、驳回原告侯宽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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