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醉知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侯某与被告上海醉知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知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醉知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红酒款项7,800元,并赔偿原告78,000元。事实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12瓶,共计7,800元。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生产者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涉诉。
被告醉知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650元的“BIN407”进口酒12瓶,共计花费7,800元。该酒包装标签并无中文标签、说明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口酒必须有中文标签,否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酒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800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醉知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人民币7,800元;原告侯某退回涉案酒12瓶,如原告侯某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65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被告上海醉知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由被告上海醉知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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