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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和顺县,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畅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冶陶镇牛头村东。法定代表人:李艳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077号3幢4层3号综合楼。负责人:张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

侯某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残疾赔偿金错误。我早在2009年5月购买和顺县北关砖厂住宅小院,现更名为北城社区校园街86号住宅院。我与配偶王润兰及子女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此,该社区属于城镇。上诉人于自2011年元月始到和顺县太行山井巷水文工程队工作至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我请求5000元精神损失并不过高,请二审改判为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判决错误。我主张的误工费22550元、护理费14250元、营养费3450元是根据我及护理人员实际工资,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改判。交通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判王海龙不承担责任错误。我仅是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也不是王海龙驾驶车辆的车主,与王海龙未形成雇佣关系。请二审支持。郭海波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诉讼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并无不当。侯某某为山西省和顺县松烟镇松恼村人,其与自己的司机王海龙是邻村的,由于住的近,才让王海龙成了他的大车司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认定。畅宇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D×××××/冀D×××××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郭海波因为贷款,暂时将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该车车主郭海波因驾驶不当造成事故损失,应由郭海波和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侯某某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海龙、郭海波、武安市畅宇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467.6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海龙、郭海波、武安市畅宇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受伤住院致残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冀D×××××冀D×××××号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郭海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因该车辆超载,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郭海波承担。另外,冀E×××××号车司机为王海龙,由于原告未起诉该车车主及保险公司,致使无法查明车主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及该车的投保情况,无法确定车主、司机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此部分的损失,应另行处理。故本次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龙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1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39元[(3,300元+3,080元+2,860元)÷92天×90天)],因伤情较轻,且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告女婿王振华。5、误工费18,6939元[(3,300元+3,190元+3,190元)÷92天×180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l,4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1,743.6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039元;3、误工费18,939元;4、残疾赔偿金22,1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63,380元。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12,680元【(111,743.66元-1,400元-63,380元)×30%×90%】。由被告郭海波承担1,409元【(111,743.66元-1,400元-63,380元)×30%×10%】,鉴定费l,400元由被告郭海波承担420元(1,400×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6,060元,被告郭海波共应赔偿原告1,82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1,82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厂玉各项损失76,060元。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郭海波负担515元。本院二审期间,侯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西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和顺县公安局义兴公安局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自己自2009年5月起在现和顺县校园街86号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和质证。王海龙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上诉人是在此居住。我是2013年开始给上诉人干活,他当时就在和顺县校园街86号居住,具体住了多长时间不清楚,房屋是买的是租的也不清楚。我不该承担责任,侯某某是我的车主。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相当于放弃举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现在才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其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是2009年购买的,但契约上的手印明显为新印记,明显是不真实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7日,王海龙驾驶冀E×××××重型仓棚式货车(载侯某某)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村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海波驾驶的冀D×××××冀D×××××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邢交公字第xxxx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郭海波驾驶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医专附属二院治疗,同日转邢台矿业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拾级伤残。畅宇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冀D×××××冀D×××××号车的行车证记载的所有人。郭海波是肇事车辆冀D×××××冀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海龙为事故车冀E×××××7号车的司机。侯某某系和顺县太行山井巷水文工程队职工。侯某某自2009年5月起在山西省和顺县校园街86号居住。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龙、郭海波、武安市畅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被上诉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郭海波、畅宇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审确定侯某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正确无误。原审确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系依据侯某某自己提交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侯某某及王振华的工资表,侯某某自己委托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确定,一审认定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一审认定的侯某某营养费系依据侯某某自己委托的营养期鉴定及事故发生地营养费给付标准确定,一审认定营养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侯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交通费2000元,其没有提交相应数额的交通费票据,原审确定侯某某交通费300元正确。7号车司机为王海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侯某某主张王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负有举证证明相应事实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侯某某未起诉该车车主及相应的保险公司,致使无法查明车主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及该车的投保情况,无法确定车主、司机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关于此部分的损失,应另行处理,本次诉讼驳回侯某某对王海龙的诉讼请求正确。在一审中,侯某某提交了和顺县太行山井巷水文工程队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侯某某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对侯某某误工费进行判决。侯某某系和顺县太行山井巷水文工程队职工身份已经得到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侯某某提交了自己自2009年5月起在山西省和顺县校园街86号居住相应证据。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海龙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最晚自2013年起,侯某某即在山西省和顺县校园街86号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侯某某自2009年5月起在山西省和顺县校园街86号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侯某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侯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1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39元[(3,300元+3,080元+2,860元)÷92天×90天)]。5、误工费18,6939元[(3,300元+3,190元+3,190元)÷92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l,4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1,945.66元。侯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039元;3、误工费18,939元;4、残疾赔偿金52,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93,582元。侯某某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由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12,680元【(141,945.66元-1,400元-93,582元)×30%×90%】。由郭海波承担1,409元【(141,945.66元-1,400元-93,582元)×30%×10%】,鉴定费l,400元由郭海波承担420元(1,400×30%)。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共应赔偿侯某某106,262元,郭海波共应赔偿侯某某1,829元。综上所述,侯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郭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1,829元”。“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厂玉各项损失106,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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