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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平与余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建平,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余新妹,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建平与被告余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平、被告余新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9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班某某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4.5%。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4%,不存在砍头息的情况。原告从未委托案外人班某某代收过被告的还款,也从未从班某某处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2019年9月5日,被告因无力还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9年10月4日前还清。原告将此前的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此后,被告仅归还6000元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余新妹辩称,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意义,业已收回此前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100,000元后,立即交还原告现金9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班某某向原告归还33,350元,向原告本人归还6000元。认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提供还款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月息4.5分,按月支付,每月6号为付息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名下尾号095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8082账户转账20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月息为4分,每月27日为支付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名下尾号095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6243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协商续借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月息2.5分,每月6日付息。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表示收到上述6000元,确认为被告归还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自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班某某支付33,350元,被告指出该款系班某某代原告收取的还款。原告否认委托过班某某代收还款,并表示从未从班某某处收到过被告转交的款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被告交付给班某某的33,350元作为本案还款,表示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从本金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并以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确认借条系其签署,表示已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0元及100,000元,但指出收到第二笔款项时当即返还原告9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原告现自愿将被告交付案外人班某某的款项视为本案还款,并以此变更诉讼请求,调整了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建平借款本金293,650元;
  二、被告余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93,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侯建平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76元,减半收取计2852.38元,由被告余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娇君

书记员:裘泱泱 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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