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来、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建彬与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建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来、梅茹彦,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系合伙关系,合作的项目为泊头污水处理工程和黄骅新建水厂工程。由被告肖某某负责运营所需融资,原告侯建彬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4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携带着《现金日记账》和打印好的《证明》,来到原告开办的位于颐和新世界A2座的河北彬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118办公室。原告在《现金日记账》的最后面,在由被告书写着“截止目前为止侯建彬欠肖某某共计248万元,经双方核实无误同意共同签字确认”的内容下面,原告侯建彬签了名。同时,原告、被告还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分别签署名字。《证明》的最后同样写明“截止目前为止侯建彬欠肖某某共计248万元,经双方核实无误同意共同签字确认”。原告称其系被告带着多名打手及同伙到原告办公处,反锁办公室门对原告进行了包围、威胁、殴打并逼迫原告在违背合伙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釆取欺骗、威逼、殴打等方式逼范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巨大公平失实的情况下被逼、被骗被强行签署,不真实;被告称系原、被告多次核算的结果,原告所诉不真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冀0903民初1407号案件,系本案被告肖某某华作为原告,本案原告侯建彬及其妻子金丽丽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肖某某请求判令侯建彬及金丽丽给付借款2480000元,肖某某主张的依据是《证明》和《现金日记账》。证据的原件在本院审理的(2016)冀0903民初1407号案件中留存,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之诉,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证明》以及《现金日记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证明》以及《现金日记账》是本院正在审理的(2016)冀0903民初1407号案件中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如果被告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之,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撤销的《证明》以及《现金日记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义的合同。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建彬要求撤销2016年4月18日的《证明》以及《现金日记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原告侯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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