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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必俭、侯逸钦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必俭,男,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侯逸钦,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佩玲,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侯卫,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住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
  负责人:王尧,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必俭、侯逸钦、陈佩玲、侯卫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必俭、侯逸钦、陈佩玲、侯卫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必俭、侯逸钦、陈佩玲、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四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村西街XXX号、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增补121平方米房产补偿;过渡费若干(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动迁了四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村西街XXX号宅基地房屋,四原告的第二处宅基地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村西街XXX号,对四原告本应按照农村户口补偿,被告却按照城市居民给予补偿,少给四原告121平方米房产。四原告多次反映此事,但被告不予解决。因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辩称,四原告已经签署安置申请及确认书,确认除了动迁协议外不再要求其他权利,确认书出具给上海市闵行区征收中心及华漕镇动迁办。协议动迁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原告四人不是动迁村民,不能享受村民利益。原告侯必俭于1956年离开诸翟村成为城镇居民,是虹桥镇虹桥村村民,不是本次动迁的居民。原告侯逸钦是虹桥镇虹桥村进行征地后进行了农转非户籍,虹桥镇虹桥派出所显示也是非农户籍,与本次征地无关。原告陈佩玲、侯卫一直是城镇户口。被告按照现状有证面积进行安置,未遗漏有证面积,认定122平方米加上阳台补偿134平方米,两套房屋是171平方米,符合细则,不存在缺少费用的情况,也未遗漏面积。本案系房屋安置补偿纠纷,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被告制定并发布《闵行区小涞港五期整治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商搬迁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就适用范围、补偿人及实施单位、计户方式、货币补偿、产权房屋调换及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其中,关于产权房屋调换,该细则第五条规定:(一)安置方式:1、城镇居民户有证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最多可安置55平方米安置房;有证建筑面积超过55平方米但不足80平方米的,最多可安置80平方米安置房;有证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按现状有证建筑面积安置。2、农业户经由镇规建办核准有证建筑面积(含备案面积)120平方米(农业小户)的,可安置总面积为200平方米/户;核准有证建筑面积(含备案面积)180(农业大户、中户)以上的,可安置总面积为260平方米/户。
  2017年11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经家庭讨论决定,现委托侯卫为我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为代表全部家庭成员的共同决定,并全权委托代理人办理被征收房屋的签约、选房、领取各项费用等有关手续,受委托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侯必俭作为委托人签字,其与侯卫之间系父子关系。证明人有陈佩玲的签字。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内设的动迁办公室(作为签约甲方)与原告侯必俭(作为签约乙方、被补偿人代表)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华漕镇诸翟村西街XXX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居住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06.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本基地搬迁方案的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补贴546.58元。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366,207.26元。计算公式如下:(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706.31元+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46.58元)×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366,207.26元。乙方房屋装饰补偿款132,110元。乙方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59,660元。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7,977.26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提供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1)闵行区206D0126号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80平方米,总价271,814.40元;(2)闵行区206D0126号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80平方米,总价569,201.59元。安置房总价暂计841,015.99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283,038.73元。各项补助费合计730,994.84元,各项奖励费408,000元。过渡期自交出老房钥匙之日起算,为24个月。过渡期间甲方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74,088元。同住人为侯逸钦、陈佩玲、侯卫。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落款乙方处由侯卫作为代表签字。
  同日,侯卫作为签约代表还签署了《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申请暨确认书》,上载:本人是华漕镇诸翟村西街XXX号房屋的所有人侯必俭……因闵行区小涞港五期整治项目建设的需要,对本户上述房屋的使用产生重大影响。本户成员都已知晓《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上海市规划和国有资源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布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闵行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闵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本人正式向贵中心提出申请,由贵中心参照前述规定对本户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本人承诺今后不再就上述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或其他权益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同日,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甲方)与侯必俭户(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该清单确认了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具体费用明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址及价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差价金额。原告侯卫在领(付)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日期为1992年2月18日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诸翟乡诸翟村西大桥生产队土地使用者为侯必俭,现有家庭人员包括侯必俭,称谓户主,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县虹桥,为居民;顾美琴,称谓妻,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县虹桥,为农民;侯伟,称谓子,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县虹桥,为农民。后附上海县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等。同年3月31日,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县土地局于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盖章,拟同意发证。1992年4月15日,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填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侯必俭,土地座落为诸翟乡诸翟村西大桥生产队,地号为诸翟乡诸翟村122丘(22),宅基地总面积为62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62平方米。2002年7月8日的闵行区华漕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侯必俭户申请造房,理由为危房、翻建,镇政府于2004年4月15日审核同意建住房,建筑占地38平方米,建筑面积76平方米,同意使用宅基地62平方米。
  还查明,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就位于华漕镇诸翟村西街XXX号房屋出具《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对房屋基本状况、建筑物重置单价、成新率、建筑物评估单价等作出评估。另根据小涞港工程有证建筑面积(包括新增建筑面积)核定表记载,侯必俭户批准宅基地面积为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
  再查明,2001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向侯必俭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主姓名为侯必俭,住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诸翟村西街XXX号。侯必俭户籍于2001年7月11日由天山五村XXX号XXX室迁来本址。2013年10月24日,发生住址变动,变动后的住址为闵行区华漕镇诸翟村西街XXX号。另有户籍人员侯卫在册。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向陈佩玲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主姓名为陈佩玲,住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诸翟村西街XXX号。陈佩玲户籍于2014年6月11日由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迁来本址。2017年6月7日虹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记载侯卫住址位于虹桥镇路XXX号,证明事项另载:侯卫于1985年7月26日因征地进上海县虹桥供销社工作,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
  又查明,原告侯必俭为闵行区虹桥镇虹桥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股东。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实施细则、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记录表、量算表、审核表、户口簿、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农村合作社证明,由被告提供的实施细则、授权委托书、申请暨确认书、估价分户报告单、面积核定表、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向四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明确,四原告仍坚持原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币补偿款并提供安置房屋。本案中,原告侯卫作为四原告的代表签署了《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确认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址并领取了差价款,故安置协议业已履行。现四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再行提出异议,显然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必俭、侯逸钦、陈佩玲、侯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侯必俭、侯逸钦、陈佩玲、侯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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