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柯刚胜(湖北大冶义诚法律服务所)
陈某彬
抚州市临川佳顺物流有限公司
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彬。
被告:抚州市临川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崇岗镇政府内老办公楼内1楼101。
法定代表人:姜素兰,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9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华,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
代表人:刘谷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彬、抚州市临川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物流公司)、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被告陈某彬、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0,396.1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彬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后畈村北海湾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侯某某刮擦倒地,致使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被送医治疗,花去治疗费36,620.91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车辆被告佳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赣F×××××挂半挂车和被告远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事后,被告陈某彬仅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其它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彬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车是我开的,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赣F×××××挂半挂车和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都是我,我和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都是挂靠关系。
肇事车辆都在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我垫付了42,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我。
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某彬驾驶挂靠佳顺物流公司的赣F×××××挂半挂车和挂靠被告远顺物流公司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侯某某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车辆赣F×××××挂半挂车和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应对损害结果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侯某某受伤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
原告侯某某认为,其户籍虽登记在大箕铺镇后畈村,但本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黄石分公司工作,属于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城镇户口的户籍证明,也未提供其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大箕铺镇大箕铺社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计算赔偿中对侯某某以农村居民进行认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侯某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
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认为侯某某的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某的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侯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36,62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期治疗费15,800元;5、误工费14,579元;6、护理费7677.9元;7、交通费酌定860元;8、伤残赔偿金23,68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赡养费5002.8元;11、鉴定费1910元;12、复印费10元;合计114,798.61元。
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0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070.91元,合计112,878.6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陈某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赔偿1920元(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陈某彬已垫付费用42000元,超出应承担赔偿金额40,080元,人保南昌县公司应在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陈某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2,878.61元,其中,给付原告侯某某72,798.61元,给付被告陈某彬40,08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74元,被告陈某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
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某彬驾驶挂靠佳顺物流公司的赣F×××××挂半挂车和挂靠被告远顺物流公司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侯某某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车辆赣F×××××挂半挂车和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应对损害结果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侯某某受伤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
原告侯某某认为,其户籍虽登记在大箕铺镇后畈村,但本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黄石分公司工作,属于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城镇户口的户籍证明,也未提供其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大箕铺镇大箕铺社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计算赔偿中对侯某某以农村居民进行认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侯某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
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认为侯某某的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某的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侯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36,62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期治疗费15,800元;5、误工费14,579元;6、护理费7677.9元;7、交通费酌定860元;8、伤残赔偿金23,68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赡养费5002.8元;11、鉴定费1910元;12、复印费10元;合计114,798.61元。
被告人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0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070.91元,合计112,878.6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陈某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赔偿1920元(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陈某彬已垫付费用42000元,超出应承担赔偿金额40,080元,人保南昌县公司应在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陈某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2,878.61元,其中,给付原告侯某某72,798.61元,给付被告陈某彬40,08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74元,被告陈某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负担1280元。
审判长:柯彬
书记员: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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