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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志强与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志强,个体工商户。
被告: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卢红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志强诉被告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该申请。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展台押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电器销售公司,原告系零售商,也是被告的销售代理商。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货款中自行扣取原告的现金10000元作为押金,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在庭审时未到庭,但在处理管辖异议时曾到庭陈述:押金是直接在当阳扣的原告的货款,事后补签的合同。押金单是基于展销合同交付的展台押金,钱是通过被告联丰公司交给海尔公司,目前没有返还给原告。展台上只能摆放海尔的产品,不能摆放其他公司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电器销售公司,原告系零售商,也是被告的销售代理商。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货款中自行扣取原告的现金10000元作为押金,同时出具了押金单。2015年1月21日,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2015年度海尔直控网络拓展三方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丙方不允许摆放海尔以外的其他产品,否则在甲方代表巡检时一经发现,可以扣除押金,以及协议结束后原告无违约行为可以退换押金等事项。但协议中关于起止日期、押金数额等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押金单,被告提交的《2015年度海尔直控网络拓展三方协议书》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统帅产品销售协议》,被告提交的《2014年海尔直控网络规范经营协议书》,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海尔直控网络拓展三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扣除押金10000元后亦提供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展台,故本院对于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称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志强返还展台押金10000元。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卢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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