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住尚义县。
原告:乔建军,男,住尚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义,男,住尚义县。
被告:赵雄,男,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男,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侯某某、乔建军与被告赵某义、赵雄、赵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乔建军,被告赵某义、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乔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井毁坏损失及承包损失15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原告承包石井乡黄旗岔行政村唐王店村所有村民土地,其中郝英、冀永共计36亩。我们在承包郝英唐王店南洼七亩地内,打了一水井。现三被告以我们所打水井与其祖坟相近,影响其风水为由,将机井用铁网围起,不让我们使用井水,经我们再三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三被告因我们机井影响风水拒不协商。后来三被告公开毁坏了所打机井,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三被告的违法行为,望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被告赵某义、赵雄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和精神权利,不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原告将井打在了答辩人祖坟范围内且压损破坏了坟头,造成答辩人祖坟、石碑等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失。原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对答辩人父亲等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答辩人祭祀权的侵害。其次原告的破坏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祖坟作为特殊的财产,承载着死者名誉、人格利益及近亲属的祭奠权利。再次与祭奠活动相关的民事权益,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最高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近亲属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在自己承包郝英的耕地内打了一口机井,该井的位置距离被告赵某义的祖太爷的坟墓十多米。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1、姚某2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机井让赵某义、赵雄、赵光把水泵、井管、电线一起投入井内,造成机井损坏。两证人姚某1、姚某2当庭证言为:没有见过被告将原告的电线、水泵、井管投入井内只见过两个人在井的附近转悠,其中有一个人戴红帽。两名证人当庭说,书证为原告所写,我们签了字,但不知道书证内容,并表示以当庭作证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机井是三被告毁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建军、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乔建军、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忻贵生
审判员 高桂芝
人民陪审员 冀强
书记员: 高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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