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齐某某表弟。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1号立基上东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
负责人:曹钦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泽,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7时15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中原××××100米处时,与被告齐某某违章驾驶登记在宋帅名下的豫N×××××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仍需后期治疗,且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齐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提供与车型相符的证件,且车辆在合法的检验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其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7年4月9日17时15分,被告齐某某驾驶登记在宋帅名下的豫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路××100米处时,与原告侯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
2、肇事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3、原告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胫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4、××。住院4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4、原告侯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8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5、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中煤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和物业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城市市区,经本院核实可以确认原告侯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2、关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问题。被告中煤财险郑州支
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有××及脑梗,对于该部分用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依法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医疗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之间也有相互影响和作用的过程,不能从机械的非专业的角度对生命科学进行衡量,即便有治疗其他××的用药,亦系整体治疗需要。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24298元。
3、关于第二次住院费用问题。被告中煤财险郑州支公
司认为,此次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二次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险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某某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8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5、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中煤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从原告年龄来看,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中煤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已经超过55岁,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298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4081.14元(44天×33857元/年÷365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伤残赔偿金24509.6元(27232.92元×9年×10%)、车损费680元、鉴定费1400元(1300元+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0229元。
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98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4081.14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车损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29元。原告收到被告齐某某垫付款13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齐某某。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829元(其中13000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昕
书记员: 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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