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被告赵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海某返还不当得利本金51140.8元;2.判决赵海某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赵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由于侯某某的失误,误从其中信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开立的62×××87的账户向赵海某建设银行账户62×××08分两笔划入人民币51140.8元。事后侯某某发现和赵海某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侯某某当日即向赵海某催还该款,赵海某不予理睬。侯某某认为,赵海某无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本人造成了损失,因此,赵海某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侯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赵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侯某某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民法总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侯某某在起诉时,并没有把基本事实陈述清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存在着实际交易的过程,而侯某某利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认为赵海某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侯某某这种行为就是在弄虚作假,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的收付款行为是基于双方公司经营权的买卖合同的最终结果,所以侯某某付款给赵海某有法律依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侯某某给赵海某打款5114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打款的依据产生异议。侯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赵海某获取51140.8元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赵海某认为正是由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侯某某才会打款给自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侯某某分两笔向赵海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打款51140.8元,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赵海某认为这种合作关系是双方关于公司经营权的转让,侯某某认为只是租用对方的公司资质,因而双方发生争议,侯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海某取得51140.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根据庭审可以认定无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关于公司经营权的转让,还是借用资质经营的关系,均产生合法根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如对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有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平
书记员: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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