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1号。
负责人张涛,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张莎莎,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风军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侯某某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再审,同时于2018年8月21日又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以(2018)冀行申746号裁定书驳回了邢台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二、被告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增加了损失和诉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丈夫张风军的死亡系工伤;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冀059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书。2、(2018)冀05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书都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3、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两份决定书内容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5、河北省高院(2018)冀行申746号行政裁定书,内容是维持了原告的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证据3、4内容一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张风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8年5月30收到判决书。被告收到判决书后,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鉴于被告针对上述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遂于2018年7月12日对张风军工伤认定一事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在等待省高院裁定期间,原告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责令邢台县人社局进行重新调查,查明张风军工作职责没有夜间登窗台的要求,其坠楼非工作原因,也无新的证据证明张风军坠楼与工作有关。被告认为张风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张风军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死亡结果与工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依据邢台县人社局重新调查和查明的事实,张风军系邢台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建设)工区变电运维班安全运行负责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张风军的岗位职责,其职责并未有夜间登窗台工作的内容。根据邢台县人社局对其同事孟海军等人的调查笔录可知,事发当日,受害人在单位宿舍休息。另外,根据邢台县人社局现场勘验情况,事发宿舍的窗户需经死者开窗、登台、侧身方能从窗户坠落。而就死者的工作性质看,其工作根本没有夜间登上窗台的要求。同时,结合死者裸体坠落的情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坠落是因为工作原因。虽然张风军死亡事实发生在值班时间,但是其死亡与工作之间不具备任何关联性,也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工作发生的意外,其死亡明显不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营业执照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5、张风军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8、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9、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事故现场照片;11、证明及办案说明;12、单位出具张风军岗位职责;13、邢台县人社局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害人意外坠楼死亡与工作无关。14、开发区法院(2017)冀0591行初44号判决书;1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终225号行政裁定书;16、开发区法院(2017)冀0591行初186号判决书;17、答辩人行政上诉状;18、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终55号判决书。19、答辩人再审申请书;20、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1、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2、送达回证留置照片;23、开发区法院执行通知书;24、河北省高院再审案件受理书;25、河北省高院行政裁定书。26、邢台县人社局调査笔录;27、范振江身份证复印件;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害人意外坠楼死亡与工作无关。
第三人邢台县供电公司述称,张风军生前系第三人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值班。第三人认为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所以在事故发生后以单位名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望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邢台县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在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让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判决后,邢台市中院维持了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与原行政行为不同的行政决定,而被告在此期间不服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被告违法又作出了新的行政决定。但是,河北省高院又作出(2018)冀行申746号行政裁定,被告所有的行为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法律上没有此规定,在此之后所作的调查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18)冀行申746号行政裁定,邢台市人社局认为张风军死亡非工作原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故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证据2无异议,该份证明证实受害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证据11只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事实,不能证实受害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死亡,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无异议,显示上班时间为48小时。证据13与受害人的岗位职责相互印证,能够证实6月17日-18日正是受害人48小时值班期间,进一步证实受害人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其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果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风军的死亡与工作无关。被告在上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后,经开发区法院以及邢台市中院包括河北省高院一致认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果,让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但被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判决是要求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而不是要求被告直接认定工伤,是否属于工伤由人社局根据重新调查的事实来予以认定。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予以重新调查,依据新的证据作出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风军系邢台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建设)工区变电运维班安全运行负责人。2016年6月17日晚张风军与工友孟海军一同值夜班,并在四楼值班宿舍休息。2016年6月18日0时30分左右,张风军被发现从四楼宿舍窗户裸体坠楼,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8日5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2016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张(风军)于2016年6月18日凌晨零时35分许在其工作的检修(建设)工区四楼意外坠亡”。后经邢台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张军风坠楼的窗户窗台距地面约90厘米,窗台宽约57厘米,窗扇宽约45厘米,窗户安有窗纱。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因不服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059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冀05行终2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91行初18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10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邢台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冀05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行申7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邢台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在补充调查后,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风军值班期间从其工作的检修(建设)工区四楼宿舍窗户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邢台市人社局认为张风军死亡非工作原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1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审判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
书记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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