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旭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旭,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侯旭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再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照为沪A5XXXX保时捷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原告遂与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展至2017年9月3日,月利率1.5%、2%。被告曾于2017年4月归还了本金100,000元。但在展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展期协议期间至2017年10月4日的利息,无力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虽曾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王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8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4日;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凯宴A221牌、型号WP1AG292、车牌号沪A5XXXX、发动机号CJT251935、车架号WP1AG2922FLA21163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下午17:00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点:上海市黄浦区。同日,原告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向被告尾号为9607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5,700元、754,3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言明:鉴于本人王凯与侯旭于2015年11月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本人今已收到侯旭(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8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车辆型号为WP1AG292的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侯旭。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800,000元借款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下午17:00止。其余约定条款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0.92%月(日利率=月利率/30),展期后,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1.50%月(日利率=月利率/30),展期后的结息日为每月3日;本合同为《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系原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如本协议相关内容与《借款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在借款总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00,000元,又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展期后,借款本金为7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2月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1民初1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厦门国际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款确认书》、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调低了计算标准,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侯旭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旭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旭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顾晓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