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晶波,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俊奇,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晶波与被告郭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有急事用款向原告借款112000元。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郭俊奇相识,被告以家里有急事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112000元(包含一个月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如到期未还,每日按5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为保障还款,被告将自有房屋的购房手续(机打发票、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做抵押,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职员工作卡、借据、农行转款回执单、购房合同、机打发票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据,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据上虽载明借款112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100000元,12000元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因该利息及每日500元违约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可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俊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晶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郭俊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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