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杰梅,女,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国斌,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杰梅与被告龚国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龚国斌、被告永诚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永诚产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侯杰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永诚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杰梅诉称】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7年6月6日8时10分许
地点上海市宝山区兴康路康宁路路口
事故当事方张许西向东骑行轻便摩托车
侯杰梅乘坐张许骑行的轻便摩托车
龚国斌西向南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
赔偿义务人永诚产险公司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龚国斌承担事故主责,张许承担次责,侯杰梅无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侯杰梅左外踝骨折,构成XXX伤残
三期期限休息120日、营养75日、护理45日
侯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下列损失合计206,245元,由永诚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按责计算70%的比例,由永诚产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龚国斌全额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
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标准作为赔偿基数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误工费20,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
护理费2,700元按照每日60元计算45日
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为就诊、鉴定代步支出
医疗费31,217元凭据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每日20元计算8日
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日40元计算75日
衣物损失300元酌情主张
初次鉴定费2,300元凭据主张,为确定伤残程度支出
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
【龚国斌、永诚产险公司辩称】
关于侯杰梅诉称龚国斌永诚产险公司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肇事客车投保情况
鉴定机构重鉴意见
具体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已协商一致同意对侯杰梅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为侯杰梅垫付费用无
关于侯杰梅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
残疾赔偿金均属保险范围计算年限和伤残系数无异议但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
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45日
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医疗费凭据扣除无病历对应的132元后同意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7日
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
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
初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律师代理费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定事实】
(一)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同侯杰梅诉称,事故造成张许、侯杰梅二人受伤,肇事客车及张许骑行的轻便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诊疗情况治疗经过侯杰梅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接受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后门诊复查摄片两次
医疗支出医疗费31,217.10元(住院共计7日,已扣除实际支出的住院伙食费63.60元和分币误差-0.02元)
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初鉴)
复旦鉴定中心(重鉴,本院委托)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杰梅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被鉴定人侯杰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鉴定费用2,300元(初次鉴定费,侯杰梅预付)
3,150元(重新鉴定费,永诚产险公司预付)
户籍年龄侯杰梅系安徽省农业居民户口,截至初鉴定残时未满23周岁
居住情况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共康四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和黄锡芳于2017年11月17日共同为侯杰梅出具居住证明,称侯杰梅自2016年初起居住于黄锡芳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的家中照顾黄锡芳及其患病的配偶;黄锡芳另于2018年8月2日出具证明,称侯杰梅系下班后料理日常家务
劳动收入侯杰梅持有2016年2月27日与上海雷姆斯汽摩配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职位;另持有2017年2月28日与宿迁国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收藏顾问职位;上海优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称,侯杰梅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7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其间对侯杰梅停发工资
(二)当事人的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中,张许向本院表示同意将交强险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限额合计120,000元让与侯杰梅全额主张,侯杰梅则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
侯杰梅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项目及比例无误,本院予以采纳;永诚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初次鉴定费系法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支出,故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永诚产险公司应当对侯杰梅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张许自愿将交强险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限额让与侯杰梅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赔偿项目认定意见确认标准相应保险范围
残疾赔偿金侯杰梅举证已反映符合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永诚产险公司并无证据反驳136,068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计30,063.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5,000元
误工费依据举证情况,采纳永诚产险公司的意见9,680元
护理费1,800元
交通费考虑到伤后复诊、家属探视、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酌情调整400元
医疗费凭据确认均具关联性结合侯杰梅实际主张31,217元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计16,524.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受伤情况,采纳永诚产险公司的意见140元
营养费2,250元
衣物损失200元交强险
初次鉴定费凭据确认金额合理2,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计1,610元
综上所述,永诚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侯杰梅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侯杰梅损失48,198.50元,合计承担168,398.50元(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重新鉴定费3,150元,因系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鉴定产生,故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龚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杰梅损失168,3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9.62元,由侯杰梅负担135.62元,龚国斌负担1,834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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