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系死者侯玉华之子。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王锂(侯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江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维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
原审第三人侯金光,系死者侯玉华之父。
原审第三人蒋美荣,系死者侯玉华之母。
上诉人侯某、王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石油管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侯金光、蒋美荣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7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作出《侯玉华“8.23”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结论》:侯玉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更不符合其它条款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江汉石油管理局针对侯玉华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侯某、王锂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江汉石油管理局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责系受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故其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鉴于此,侯某、王锂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侯某、王锂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江汉石油管理局属于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职权,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其享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退而言之,即便被诉行为是江汉石油管理局受行政机关委托所作,也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何况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行政机关的委托。因此,侯某、王锂以江汉石油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锂系死者侯玉华的近亲属,故王锂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侯某、王锂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裁定是从程序上驳回侯某、王锂的起诉,并未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理。侯某、王锂主张应当对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有效作出评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侯某、王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淑云 审 判 员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书记员: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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