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住林芝市巴宜区**酒店后院三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至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20年7月10日被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巴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和证人袁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份至11月份在林芝市巴宜区滨河大道**宾馆对面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在林芝市巴宜区新城区**花园后院三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期间证人袁某甲组织参赌人员华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袁某乙、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等人以“跑得快”“麻将”“推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兑换现金、饮食、烟、借贷、收取抽头渔利等形式经营该赌场,并从中获利。证人周某某赌博场所内通过向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饮食、管理和分配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的形式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候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取钱、放风的形式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候某某与证人袁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数额无具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抽头渔利数额以1万元为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手机一部,OPPO RENO 型号:PCAMOO 深蓝色 黑色塑料手机壳子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三面照、常驻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材料、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制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程某某、华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伙同证人袁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固定场所、赌具等物质条件,被告人候某某还为参赌人员取钱、倒茶、放风等形式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旦增坚才
检察官助理:周 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在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卷,光盘3张;
3.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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