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幢**室,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2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侯某甲通过其侄女侯某乙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宣某某;同日,被告人侯某甲以为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宣某某办理上海汇丰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银行的高额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宣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侯某甲以为被害人王某乙提高其平安银行信用卡的账户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600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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