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甲
匡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侯某乙
侯某丙
侯某丁
侯某戊
冯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
侯某
陈某某
彭某某(河北威县某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河北威县某法律事务所)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孟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安某某
原告侯某甲,男,出生于1949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乡xxx村,身份证号码13222319490906xxxx,系侯某己之父。
委托代理人匡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乡xxx村,身份证号码13222319501111xxxx,系侯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匡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乙,女,出生于1983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乡xxx村,身份证号码13222319831009xxxx,系侯某己之妻。
委托代理人匡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丙,女,出生于2006年7月31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乡xxx村,身份证号码13052220060731xxxx,系侯某己之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女,系侯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匡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丁,男,出生于2012年2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乡xxx村,身份证号码13052220120209xxxx,系侯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女,系侯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匡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戊,男,出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乡xxx村人,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13222319660905xxx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系侯某戊之女。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高邑县xx乡xx村x队x区xx号,身份证号码13012719850910x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某某,河北威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码5604xxxx-x)。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南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代码1080xxxx-x)。
住所地:赞皇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诉被告侯某戊、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称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下称某财险赞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侯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侯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侯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某某,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一、威公交认字(2012)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0日6时00分,在邢清线70公里300米处,侯某戊驾驶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承载侯某己)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物体撞在公路北侧树上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侯某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戊驾驶机动车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己无责任。
被告对(2012)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采信。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家庭情况说明。证明:侯某甲出生于1949年9月6日,系侯某己之父。王某某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系侯某己之母。侯某乙出生于1983年10月9日,系侯某己之妻。侯某丙出生于2006年7月31日,系侯某己之女。侯某丁出生于2012年2月9日,系侯某己之子。侯某甲、王某某生有侯军广、侯军叶、侯某己三个子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
三、(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戊驾驶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300米处时,因躲避公路上其他物体造成货车翻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侯某己被甩出车外后,被货车挂斗砸中致死。本案案发后,侯某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四、事故现场照片、侯某戊询问笔录、侯某戊手写事故说明。证明:事故的经过和现场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五、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尸检收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侯某己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侯某己亲属支付尸检费500元,本院采信。
六、太平间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太平间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
认证意见:太平间收取的冷冻、停尸费27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七、食宿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项主张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
认证意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近亲属侯某己在威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邢台旺和餐饮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红星街黑家饺子馆定额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合理理由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加盖威县四喜宾馆、威县千禧宾馆印章的票据,无住宿时间、住宿人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家在临城,处理侯某己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1500元。
八、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500元。
九、购买手机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手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该票据购买人系侯某乙,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由侯某己使用,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本院不予采信。
十、侯家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原告、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侯某戊已赔偿被害人侯某己亲属人民币50000元。
十一、陈某某赔偿证明,预证实陈某某已预付侯某己死亡赔偿款103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本人书写证明但其未出庭对此不予质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最高院公报2008年第7期案例,(2013)临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20号判决书。原告、被告对侯某戊方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
十三、保险单。原告、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冀A90376号牵引车在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085Q挂车在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90376号牵引车在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一份,每座5万元。
十四、收条。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陈某某分两次为原告垫付10.2万元,本院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2年11月10日6时00分,在邢清线70公里300米处,侯某戊驾驶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承载侯某己)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物体撞在公路北侧树上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侯某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戊驾驶机动车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己无责任。
二、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
侯某甲出生于1949年9月6日,系侯某己之父。王某某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系侯某己之母。侯某乙出生于1983年10月9日,系侯某己之妻。侯某丙出生于2006年7月31日,系侯某己之女。侯某丁出生于2012年2月9日,系侯某己之子。侯某甲、王某某生有侯军广、侯军叶、侯某己三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具体请求为:1、误工费2166.68元,2、交通费5245元,3、冷冻、停尸费2700元,4、尸检费500元,5、丧葬费19771元,6、死亡赔偿金1616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20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食宿费3850元,10、手机损失979元,要求被告赔偿314084.68元。
三、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权属、车辆保险情况。
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的车主陈某某,侯某戊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冀A90376号牵引车在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085Q挂车在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90376在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一份,每座5万元。
四、被告支付和垫付费用情况。
(一)侯某戊支付的数额。2012年11月27日侯某戊支付侯某己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陈某某支付的数额。2012年11月11日侯某甲从陈某某处支取22000元,2012年11月17日侯某甲从陈某某处支取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侯某己死亡,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一、原告赔偿数额。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侯某乙主张误工费2166.6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提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职工平均工资仅是计算丧葬费的标准,侯某乙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43.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245元,本院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4500元。
原告主张冷冻、停尸费27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原告主张尸检费500元,系鉴定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2082元,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该项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涵盖,不应再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该规定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53702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92082元之和)。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侯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食宿费3850元,本院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住宿费1500元。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79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误工费743.2元,2、交通费4500元,3、尸检费500元,4、丧葬费19771元,5、死亡赔偿金25370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082元),6、住宿费1500元。
二、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侯某戊驾驶机动车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躲避其他物体撞在公路北侧树上翻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侯某己被甩出车外后,被货车挂斗砸中致死。侯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系陈某某所有,侯某戊系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侯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己死亡,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侯某己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侯某己在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但由于侯某戊的违章驾驶行为致乘车人侯某己被甩出车外后,被货车挂斗砸中致死,有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实。如果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侯某己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冀A085Q挂斗砸中致死。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关于侯某己在事故发生前乘坐于冀A90376车上,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车辆后座睡着了,其被甩出去,受害人被动脱离车体而非主动脱离车体,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侯某戊、陈某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
因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侯某甲从陈某某处支取的102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无约定,该款项也没有作为对侯某戊量刑情节的考量因素,原告关于此款系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款项认定为垫付款较为公平。
事故发生后,侯某甲从侯某戊处支取50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持己见。被告侯某戊认为该款属于垫付款,其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协议记载侯某戊暂时支付侯某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整。原告认为该款系侯某戊主动赔偿的,提及了(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所签协议虽记载侯某戊暂时支付侯某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整,但侯某戊提交的侯家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及(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此款系侯某戊赔偿原告的款项,(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侯某戊已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作为侯某戊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该款项应视为侯某戊的赔偿款。被告侯某戊关于此款系垫付款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742元。由被告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号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74.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尸检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侯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020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应退还陈某某。侯某戊给付原告的50000元,(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系侯某戊的赔偿款,对此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110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2000元,扣除其以下应担款项后,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陈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4742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474.2元;
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00元,被告侯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侯某戊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50000元本案不再处理;
七、驳回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侯某己死亡,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一、原告赔偿数额。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侯某乙主张误工费2166.6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提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职工平均工资仅是计算丧葬费的标准,侯某乙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43.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245元,本院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4500元。
原告主张冷冻、停尸费27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原告主张尸检费500元,系鉴定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2082元,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该项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涵盖,不应再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该规定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53702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92082元之和)。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侯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食宿费3850元,本院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住宿费1500元。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79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误工费743.2元,2、交通费4500元,3、尸检费500元,4、丧葬费19771元,5、死亡赔偿金25370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082元),6、住宿费1500元。
二、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侯某戊驾驶机动车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躲避其他物体撞在公路北侧树上翻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侯某己被甩出车外后,被货车挂斗砸中致死。侯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系陈某某所有,侯某戊系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侯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己死亡,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侯某己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侯某己在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但由于侯某戊的违章驾驶行为致乘车人侯某己被甩出车外后,被货车挂斗砸中致死,有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实。如果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侯某己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冀A085Q挂斗砸中致死。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关于侯某己在事故发生前乘坐于冀A90376车上,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车辆后座睡着了,其被甩出去,受害人被动脱离车体而非主动脱离车体,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侯某戊、陈某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
因冀A90376、A085Q挂半挂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某财险赞皇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侯某甲从陈某某处支取的102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无约定,该款项也没有作为对侯某戊量刑情节的考量因素,原告关于此款系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款项认定为垫付款较为公平。
事故发生后,侯某甲从侯某戊处支取50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持己见。被告侯某戊认为该款属于垫付款,其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协议记载侯某戊暂时支付侯某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整。原告认为该款系侯某戊主动赔偿的,提及了(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所签协议虽记载侯某戊暂时支付侯某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整,但侯某戊提交的侯家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及(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此款系侯某戊赔偿原告的款项,(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侯某戊已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作为侯某戊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该款项应视为侯某戊的赔偿款。被告侯某戊关于此款系垫付款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742元。由被告某财险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号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74.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尸检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侯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020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应退还陈某某。侯某戊给付原告的50000元,(2013)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系侯某戊的赔偿款,对此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110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2000元,扣除其以下应担款项后,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陈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9037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4742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冀A085Q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474.2元;
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00元,被告侯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侯某戊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50000元本案不再处理;
七、驳回原告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6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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