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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侯某乙、侯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乙,农民。
被告侯某丙,农民。
被告侯某丁,农民。
被告侯某戊,市民。
被告侯某己,农民。
被告侯某庚,市民。

原告候毕氏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毕氏诉称,原告与丈夫侯侯玉芝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长子侯希(西)和、次子侯希(锡)来、三子侯希(小)兵、长女侯某戊、次女侯某己、三女侯某庚。原告丈夫早年去世,现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平时原告三个女儿经常去看望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弱,无任何生活来源,而且平时需服用药物维持身体健康状况,随着物价水平近年来不停的上涨,原告自身已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六子女(被告)要求解决赡养问题,但六被告经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法赡养老人,不仅是我国传统的美德,亦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对老人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养,也应包括精神上的抚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用和今后发生的全部医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望依法裁决。
被告候锡来辩称,我父亲2006年去世,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仅仅是其女儿照顾我妈。这么多年我也尽赡养义务了,我妈以前有几十万,我父亲活着时要给我们几个分,但没分。我父亲生病时,我也带我父亲去看病了,现在我母亲的钱也不知道哪去了。对赡养母亲我没意见,但我每月出100元,医疗费均担。
被告候西和辩称,我父亲2006年去世,以前村里干部给我们调解过,每月出200元赡养费过高,我妈有低保。我现在年纪也大了,我每月出100元,医疗费均担。
被告候小兵辩称,我母亲在我们哥六个家可轮流居住,医疗费均担,我可以每月出150元赡养费,从2006年我过年过节都将我母亲接到家里住半个月一个月的。
被告候小敏辩称,对我母亲的诉讼请求,我没意见。
被告候小锁辩称,候希兵过年过节的时候是给我妈接他那去,另外我妈没有低保,但一个月给55元。我对我母亲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被告候小红对其母亲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毕氏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三子三女,即本案被告候希和、候希来、候希兵、候小敏、候小锁、候小红。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自身无法维持其生活。庭审中六被告均表示对赡养原告无意见。被告候希和、候希来、候希兵称诉状中的赡养费过高。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六被告应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12531元,六被告每人每年应负担原告赡养费2088元(12531元÷6),每月应负担174元(2088元÷12)。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票由六被告均担。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被告候西和、候锡来、候小兵、候小敏、候小锁、候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给付原告候毕氏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348元(174元×2),自2014年起六被告于每年的3月1日前各一次性付清原告当年的赡养费2088元。
二、原告候毕氏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有效发票由六被告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六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德龙

书记员: 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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