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侯某
吕贤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贤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害人徐斌、侯文剑,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文通、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吕贤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斌、侯文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郑州路洛东小区门外人行道处,使用千斤顶等工具窃取董某某停放此处的银灰色鲁b×××××大众朗逸轿车左侧轮胎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2元)。后被告人侯某被查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董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侯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
被告人侯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该自愿认罪。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2、系初犯;3、主观恶性小;4、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处以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年龄小;2、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3、主观恶性小;4、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提议并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将盗窃物品放于自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亲属代为退赔,二被告人得到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认罪、系初犯、退赔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提议并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将盗窃物品放于自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亲属代为退赔,二被告人得到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认罪、系初犯、退赔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田怀安
审判员:兰正宏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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