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金水湾*号楼*单元*号,山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8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侯某为了低价取得公司所用产品液碱,通过他人虚构购销合同,私下与一名姓贺男子现金交易的基础上,被不起诉人侯某接受由石家庄瑞天化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七份,金额646153.84元,税额109846.16元,价税合计金额756000元。经查实,被不起诉人侯某从河北贺姓男子处接受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以虚构进货手段,无任何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暴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山西*工贸有限公司将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2月4日向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和12月24日前后共补缴税款120830.78元,补缴滞纳金64611.5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侯某独自经营的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与大同*水务有限公司有真实的液碱经营业务,其在向其他厂家购进液碱时,存在接受石家庄瑞天化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46153.84元,税额109846.16元,价税合计金额756000元,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但涉案发票的来源如何,是如被不起诉人侯某供述的存在河北贺姓男子,该男子从其他地方组织货源,而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购买石家庄瑞天化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侯某,还是侯某从其他地方购进液碱,为了抵扣进项税而通过河北贺姓男子从石家庄瑞天化工厂购买了增值税发票,或者河北贺姓男子就是侯某虚构的人物,侯某自己向石家庄瑞天化工厂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补充侦查,该贺姓男子无法找到,也无其他证据否定侯某的辩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发票来源的合理怀疑,也不能证明侯某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侯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不起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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