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56年4月1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晚11时30分许,在值班室外,侯某与任某2争执过程中,侯某冲向任某2,两人上身发生碰撞后,任某2倒地昏迷。后被告人侯某与其他人员共同将任某2抬入值班室,放置在床上。次日凌晨侯某电话联系任某2家人,后任某2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2月14日任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2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任某2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2)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侯某无犯罪前科记录;(4)侯某、任某2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段某给任某2打了三次电话,前两次是劝架,第三次没有接通,而后赶到现场。还证实侯某第二天用被害人手机与被害人妻子联系。2、辨认笔录朱某1、王某1分别辨认被告人侯某的笔录,证实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相吻合。3、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冠公(刑)鉴尸字〔2017〕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吕某听说任某2和侯某打架了,但是其未在现场。(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和侯某、任某2一起在门岗喝酒,侯某和任某2每人喝了将近一斤白酒,后两人发生了争吵,梁某在场时两人没有动手。(3)证人王某1、张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在门岗处发生争吵,其离开时两人还没有动手,朱某1在场。(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门岗北侧坐着一个保安,倚在另一个保安腿上,其帮他们把躺在地上的保安抬到屋里。当时没有见到打架。(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害人骂了被告人一句,被告人在两三米远的地方侧身用上身拥了被害人上身一下,被害人正仰着摔在水泥地上不动了,后脑勺着地。(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晚上10点多,朱某1从棋牌室出去了一趟,回来后说门岗的俩老头吵吵了。(7)证人段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害人任某2正靠在被告人侯某腿上,当时任某2还有意识。(8)证人李某1、任某1的证言,证实2月4日二人赶到东三里小区门岗时,发现被害人任某2眼部肿胀,不会说话,尚有意识。(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电话中听张某说,南门门岗两个保安打架了,其又打电话给段某,段某到南门岗处理。(10)证人李某2、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并未对他们说过打架的事。(1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在侯某家中将其抓获。(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左右,在其家中听到有人吵架了,有半个多小时,吵架声音是两个男的,第二天听说是两个保安吵的架。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任某2倒地位置为水泥路面,倒地位置属于摄像头盲区。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冉冉、范孟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任某1、任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桦、冷倩倩,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任某2发生争执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候新平和被害人双方素无前嫌,由于双方年龄较大且当晚饮酒过量,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无正确的认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并且和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有利回归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被害方的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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