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1,男,1980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194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侯某2,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侯某1与被告陆某某、侯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吉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享受动迁利益三分之一的份额,具体分割诉求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吉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被告侯某2均系其子。2016年11月16日,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动迁房拆迁共补偿分得三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现房,即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外两套为期房,分别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4#栋/幢西单元1601室、地块6#栋/幢西单元1201室。据查,两套期房均已于2019年4月23日取得产权证,分别变更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库路XXX弄XXX号XXX室、10号1201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由被告侯某2作为被告陆某某代理人签署。原告于1980年6月23日报出生在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公房),该房屋被拆迁后,原告作为安置人之一随被告陆某某于1986年11月3日迁至安置的动迁房居住、生活。因上学事宜原告于1993年将户口迁往学校;因原告父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1995年原告将户口于迁至父亲处;因原告与父亲及其再婚家庭矛盾较多,原告就搬回了系争房屋与两被告居住,并于2005年12月26日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被告侯某2结婚时将系争房屋作为婚房,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遂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生活。原告认为,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告居住情况及户口情况来看,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合法动迁房权利人,应对系争房屋享受动迁利益,且补偿分得的房产共三套,便于原、被告三人分配,并不存在分配困难无法分割的情形。但房屋动迁后,二被告却未将动迁利益分配给原告,也未将动迁房屋分配情况告知原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的诉请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拆迁后的动迁利益,该动迁利益为相关拆迁款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两套房屋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套房屋,故本案管辖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另,本案审理中可能对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相关安置内容进行核查,相关动迁安置部门均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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