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桂云,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左广秋,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侯桂云与被告杨军、左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左广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桂云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军、左广秋以开典档行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杨军、左广秋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军、左广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军、左广秋以开典档行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款的事实。
因被告杨军、左广秋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杨军、左广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因被告杨军、左广秋未行驶抗辩权,可以认定被告杨军、左广秋于2014年12月20日以开典档行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军、左广秋于2014年12月20日以开典档行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款,但至今未还。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左广秋给原告侯桂云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军、左广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杨军、左广秋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左广秋偿还原告侯桂云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被告杨军、左广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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