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桃珍,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侯桃珍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初,被告称生活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友善,表示同意,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内。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亦同意,因当时被告在外地,被告打印借款协议及收条,并在协议及收条上签名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侯桃珍。乙方为陈鹏。乙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向甲方借款共计RMB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以收条为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百分之贰)计。乙方须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RMB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本金RMB200,000元。收条内容为:甲方为侯桃珍。乙方为陈鹏。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来自甲方的借款RMB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甲方通过网银转至乙方的账户(户名:陈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古墩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来自甲方的借款RMB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甲方通过网银转至乙方的账户(户名:林婉棉,开户行:中国工商户银行珠海口岸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随即通过网银转账8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林婉棉账户内,另2万元系被告一个月后至原告家中取走的现金。但被告未遵守还款协议的约定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16年11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诉。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林婉棉的账户共计还款18万元,现尚余12万元未予归还。
原告侯桃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份、微信截屏3份、转账凭证7份。
被告陈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侯桃珍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桃珍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份、微信截屏3份、转账凭证7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屏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桃珍借款12万元;
二、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桃珍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计2,054元(原告侯桃珍已预交),由原告侯桃珍负担704元,由被告陈鹏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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