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正良,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金玲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正良与被告王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王宇,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454,080.1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宇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王宇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牌号为浙JP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与骑轻便二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9,786.10元,被告太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侯正良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XXX伤残。2、侯正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牌号为浙JP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太保公司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王宇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其治疗伤病及恢复身体肌能所需,本院当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9,7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450,780.1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万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23,780.1元。被告王宇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正良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正良323,780.10元;
三、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正良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5.60元,由原告负担118.79元,被告王宇负担3,9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