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武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侯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1974年8月20日。
原告侯武某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金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侯武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2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应支持利息的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全部借款210000元,不再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21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武某欠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侯武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2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应支持利息的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全部借款210000元,不再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21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武某欠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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