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陈宝山(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郑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负责人:董和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齐振军驾驶的鲁J-7348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对此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00元、车损148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80天,被告辩解应从受伤计算至评残前,其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被告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考虑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0元为宜。护理期限,住院应以19天,每天二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弟及表弟护理,标准为每天133元和120元,被告辩解应按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弟和其表弟护理,理由欠妥,被告辩解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系农民,均已64岁,有三个子女,其按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原告此费用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在聊城二院住院治疗,确有转院的事实,本院认为以800元为宜。综上将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80元(102×90)、护理费5450元(19×2×50+71×50)、残疾赔偿金2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0元(7393×16×2×14%÷3)、车损14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065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06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承担16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齐振军驾驶的鲁J-7348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对此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00元、车损148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80天,被告辩解应从受伤计算至评残前,其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被告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考虑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0元为宜。护理期限,住院应以19天,每天二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弟及表弟护理,标准为每天133元和120元,被告辩解应按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弟和其表弟护理,理由欠妥,被告辩解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系农民,均已64岁,有三个子女,其按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原告此费用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在聊城二院住院治疗,确有转院的事实,本院认为以800元为宜。综上将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80元(102×90)、护理费5450元(19×2×50+71×50)、残疾赔偿金2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0元(7393×16×2×14%÷3)、车损14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065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06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承担16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948元。
审判长:石文华
审判员:李玉堂
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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