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涛,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钟权,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侯涛与被告王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钟权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王钟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王钟权辩称,当时向案外人何强借款,借条上“今借候涛”的字样系按何强要求书写,亦取得借款款项,但直至诉讼,才得知涉案款项系原告转账的。收到款项后,即与何强等人至澳门赌博。嗣后,分三次向案外人何强归还了借款160,000元及分两次向案外人唐冲归还了借款40,000元,合计已归还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认为即便是真实的,因案外人何强未给付相应款项于原告,故上述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上述收条出具人均系案外人,且被告未能证明上述收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就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候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于2017年到7月1日归还”。同时,被告在该借条正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候涛人民币转账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钟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次各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钟权向原告侯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就其提出向案外人何强、唐冲归还了涉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王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涛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王钟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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