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联系。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系原告之夫。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7660129U,联系电话1593363****。法定代表人:宋润姬。委托代理人:于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联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联系。被告:刘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联系。委托代理人:李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顺心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顺心公司返还购房款20万元;中介费用12200元;被告杨某某、刘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顺心公司系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通过顺心公司购买被告杨某某位于霸州市××小区的房屋一套(具体位置、面积详见合同),向顺心公司交付购房款20万元;中介费用12200元。现被告杨某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了解,2017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通过被告顺心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李鹤;2017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通过被告顺心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刘红英;2017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通过被告顺心公司再次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杨某某未向被告刘红英退清房款。后杨某某指使顺心公司将原告交付的20万元部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刘红英。顺心公司在明确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还促使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正是由于三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在交付相应的购房款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被告顺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理由为:1、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均出自双方或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应该得到认真履行。同时,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第3条第2款规定,我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可以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2、原告所说的20万元购房款,我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2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3、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居间服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通过顺心公司买房,卖房也是通过顺心公司卖的,所有的字也是顺心公司让我签的,卖房的时候顺心公司收取了我5万元的更名费,签合同的时候顺心公司给我的都是白纸,让我先签的字,别的都是他们填的。2016年9月2日,我通过顺心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我不知道该房是谁的,我认为房是顺心公司的。有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号是12号楼1单元1021C,当时这个房还没有盖起来。我交给顺心公司4万元的排卡费,交了112077元的首付款。该房第一次卖给李鹤,记不清给我多少钱,顺心公司从里面扣了我5万元的更名费,房屋涨钱卖的,卖了30万元左右,最后给了我将近25万元。顺心公司的员工张小旭找我跟李鹤解除合同,然后卖给刘红英。解除合同签手续了,解除合同后我没退钱,合同在顺心公司。我跟刘红英签合同没收到钱,顺心公司一共退了我20万元,我跟顺心公司签了3份合同,跟李鹤的卖房合同、解除合同、跟刘红英的卖房合同,都是通过顺心公司签的。被告刘红英辩称,2017年4月9日,刘红英在顺心公司居间下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霸州市××小区12-1-1021C,价款581000元。刘红英于2017年4月9日、4月14日分两笔向杨某某及顺心公司支付部分房款331000元,改名费3万元,中介费1万元,被告顺心公司出具了收条。后刘红英发现涉案房屋五证不全,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杨某某、顺心公司退还刘红英已付购房款及更名费。本案与刘红英无关,应驳回对刘红英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向侯淑芳主张冻结账户产生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日,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王成宇出具的认购单一份、2016年9月2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成宇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王成宇涉案房屋112077元首付款收据一张,时间是2016年9月3日。证明目的:顺心公司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作为居间方并没有如实向原告汇报涉案房屋的来源,并且该行为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顺心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6年8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顺心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前向该公司交付排卡费4万元的收据一张,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答辩,同样证明顺心公司作为居间方也没有如实向作为购买方的杨某某汇报房屋的来源、产权状况以及案外人王成宇的订约能力。3、2017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和原告侯淑芳通过居间方顺心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与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相结合可以充分证明杨某某的答辩具有真实性,因为这份定金合同出卖人系由顺心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小旭代替杨某某签署;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定金5万元,并以此定金应当由顺心公司和杨某某双倍返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第13条双方其他约定明确证明三方约定原告在付清余款161000元时,被告杨某某和顺心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4、2017年4月25日,顺心公司在收取原告涉案房屋12200元居间费用后给原告出具的业务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委托顺心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前,缴纳了居间代理服务费。5、2017年4月27日,顺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业务收据一张,证明在当天收取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20万元。6、2017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顺心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鹤的买卖合同书一份,2017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顺心公司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卖给被告刘红英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顺心公司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没有将涉案房屋之前多次交易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从该两份合同的形式上看,只有出卖人系杨某某本人签字,其他手写字体均是由顺心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说明顺心公司为了赚取非法居间服务费用将一套房屋多次进行转卖,为达到转卖的目的,欺骗被告杨某某事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7、顺心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顺心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将原告交付的20万元购房款转给被告刘红英,并且转出账户系顺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润姬的个人账户,充分说明该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相混同,因此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8、2017年7月10日,顺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顺心公司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杨某某、李鹤、刘红英、侯淑芳之前已经非常明确房屋的来源、权属状况,但是并没有如实向相应的委托人进行汇报,并且隐瞒了房屋相应手续不完善的重要事实,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顺心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9、2017年5月23日,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结合顺心公司给刘红英转款20万元,可以证明刘红英通过顺心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通过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刘红英已经收取了361000元,刘红英有义务将该款退回。1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采取保全措施由该保险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用8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1、2017年4月27日,顺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涉案房屋买卖告知书一份,授权网签委托书一份,交易双方信息表一份,证明顺心公司在促成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并不像该公司质证意见所述已经全部如实向原告告知了房屋的所有情况。12、2017年7月10日,顺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顺心公司转给被告刘红英的20万元系被告杨某某和顺心公司串通以后转给刘红英。13、2017年4月3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顺心公司交付20万元购房款时,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告诉原告要把20万元的购房款转给被告刘红英抵做商品房买卖款。被告顺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即将涉案房屋的情况及全部材料向原告出示且现在材料仍然保存在原告手中,因此可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知晓涉案房屋的全部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排卡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我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因此收取12200元的居间服务费,综合证据5、6、7及原告陈述,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刘红英,故刘红英有返还的义务。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并不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对证据9、10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份证据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作为居间方,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履行义务,20万元支付人为原告,我公司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将20万元支付给相应的收款人。对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属实,证据9、10不清楚,我不懂。证据11、12、13是真实的。被告刘红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我们不能确定,证明目的跟我方当事人无关。对证据7,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钱是顺心公司退给刘红英的20万元购房款。对证据8,杨某某和其他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定,杨某某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顺心公司给刘红英转款20万元,这是退给我方的购房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我们不能确定,证明目的跟我方当事人无关。证据11跟我方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评判,关联系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只认可收到了退房款。庭审中,被告顺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及购房款,证明此份合同出自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17年4月27日,原告及我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了居间服务完成的标准及原告需要支付的居间服务费,证明我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收取的费用合法,同时原告也履行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即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况。3、2017年4月27日,原告及我公司、杨某某签订的交易服务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是对房屋地址购房款和居间服务费再次进行确认。4、2017年4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执单,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刘红英,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将2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刘红英。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不能达到顺心公司的证明目的,三份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顺心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居间义务,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顺心公司这样主张是为了推托自己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委托顺心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合同交付20万元购房款后,由于顺心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告知之前涉案房屋已经经过多次转卖的事实,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刘红英,根本不会存在原告指使顺心公司将自己的购房款转给被告刘红英的情形。被告杨某某、刘红英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红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杨某某与刘红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房款的时候顺心公司将合同原件收走,所以在收走之前我方做了一份证据保全,证明刘红英在顺心公司的居间下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POSE签购单、银行服务查询,收条三张(第一张是杨某某出具,第二张、第三张是李鹤出具),顺心公司给刘红英出具的买卖业务专用收据。证明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刘红英分两笔向杨某某和顺心公司支付房价款331000元,协议改名费3万元,中介费1万元,共支付371000元。3、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某退了我方部分的房款20万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退了我方一笔161000元,中介费没有退我。证明刘红英和杨某某解除了买卖合同,刘红英收到的购房款和改名费共计36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顺心公司无论是接受刘红英的委托还是杨某某、侯淑芳的委托,在居间服务中均存在严重违法。被告顺心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杨某某与刘红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证据3可知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是根据杨某某的意思表示将此部分购房款转账到刘红英名下,杨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有权要求购房款的具体收款人。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中顺心公司扣了我5万元的更名费,有3万元是李鹤拿走了。对证据3不清楚,顺心公司给我的空白合同让我签的字。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当事人陈述如下:被告顺心公司陈述,我公司就霸州市丽水康城小区12-1-1121C的房屋一共签署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当事人为杨某某与李鹤,此份合同已解除。第二份合同当事人为杨某某与刘红英,此份合同也已经解除。第三份合同当事人为杨某某与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签订的为二手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是开发商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并不了解。我不清楚房屋现状,庭下核实。哪一方给了开发商钱款,我不是当时的业务员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个房源是怎么来的。刘红英陈述:不认识原告侯淑芳,刘红英与杨某某签署的合同已经解除了,但没有书面的解除合同,只有一个证明,当时了解这个房屋没有五证,就解除了。杨某某陈述:涉案房屋我从顺心公司购买的,买的新房,我不了解顺心公司与开发商钜城公司的关系。顺心公司说是他们老板买的房卖给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日案外人王成宇与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单,王成宇认购丽水康城小区12#-1-1021C房屋,缴纳112077元房款。2016年8月24日杨某某缴纳4万元排卡费给顺心公司。2017年4月4日,杨某某(王成宇)与李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丽水康城小区12#-1-1021C房屋出售给李鹤。2017年4月9日杨某某通过顺心公司将丽水康城小区12#-1-1021C房屋出售给刘红英,2017年4月9日刘红英给李鹤指定账户汇款14万元,该款包括更名费3万元,房款10万元,中介费1万元,2017年4月13日刘红英给顺心公司汇款231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和原告侯淑芳通过顺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将坐落于霸州市王铁脸村丽水康城12-1-1021C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611000元。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房款20万元,中介费12200元,该款支付至被告顺心公司。2017年4月27日顺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润姬给刘红英退款20万元,2017年5月23日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红英退款161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自愿撤回对刘红英的起诉。庭审后,经本院到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查询,霸州市王铁脸村丽水康城(现名幸福家园)小区不存在12-1-1121C房屋。本院认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顺心公司系房屋销售的中介公司,其对霸州市王铁脸村丽水康城12-1-1021C房屋的真实情况应充分了解,其在居间签订多份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该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却对该房屋多次提价买卖,其行为明显违背“房子是用来居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精神,被告顺心公司在组织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更名,并收取更名费,显然存在规避税收、侵害国家利益的故意,且本案涉及的霸州市王铁脸村丽水康城(现名幸福家园)小区不存在12-1-1121C房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将2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顺心公司,该款应当由被告顺心公司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心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顺心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相关信息,但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心公司返还122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某与顺心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刘红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淑芳与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杨宝坤、刘红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杨军、被告顺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超、被告杨宝坤、被告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侯淑芳与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淑芳购房款20万元。三、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淑芳中介服务费12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10元,由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波
书记员:高羽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