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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淑英诉赵某某、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淑英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许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

原告侯淑英。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络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兴隆县北泉水乡陈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立,经理。
原告侯淑英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淑英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426.72元、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休息半年,合计233天,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维护233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白振雨,系原告丈夫,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维护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3天,维护265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虽未进行价格评估,但有购车收据为证,且车辆损坏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因该车辆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购买,使用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6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7489.72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淑英护理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6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侯淑英账户,开户银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夏垫支行,账号:62×××81。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侯淑英账户,开户银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夏垫支行,账号:62×××8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许某某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账号:62×××55。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26.7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许某某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账号:62×××55。
被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淑英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426.72元、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休息半年,合计233天,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维护233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白振雨,系原告丈夫,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维护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3天,维护265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虽未进行价格评估,但有购车收据为证,且车辆损坏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因该车辆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购买,使用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6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7489.72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淑英护理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6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侯淑英账户,开户银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夏垫支行,账号:62×××81。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侯淑英账户,开户银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夏垫支行,账号:62×××8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许某某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账号:62×××55。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26.7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许某某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账号:62×××55。
被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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