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荣,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魁,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石油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王鹏哥哥),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第三人:周鹏飞,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侯淑荣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侯淑荣与被上诉人王鹏、王魁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魁、王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有悖客观公正。1、借款抵押合同暨20××43号他项权利证仅针对185000元借款。除此之外,与其他任何抵押借款都毫无关联性。原审中,被上诉人王魁及周鹏飞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回避该事实。2、案涉185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周鹏飞,上诉人名义办理的借款抵押手续。原审中,被上诉人王魁及原审第三人周鹏飞对此事实无异议,而原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该事实。3、周鹏飞作为实际借款人已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全部还清。有王魁2016年1月15日出具“借款已结清”证明为证,而原审判决以“王鹏和王魁不认可”为由,否定该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未依法纠正“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申1号民事裁定的错误,盲目将其作为佐证本案的根据的做法,是造成本案错判的又一关键原因。1、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所针对的仅仅是编号为20110179号借款抵押合同暨编号为2007004242他项权利证项下抵押担保300000元(后来翻滚到600000元)的借款,与编号为20120014号借款抵押合同所对应20××43号他项权利证项下抵押担保的185000元借款之间没有关系。两笔抵押借款之间相互独立,并无任何关联性。2、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项下一案审理时,上诉人丈夫于宜峰因患重病未能出庭,而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开庭一事,导致〔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错误。3、上诉人在其丈夫于宜峰病故后,上诉人曾对〔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6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然而,却遭遇到具体办案人员消极不作为而未能进入再审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魁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原审中称被上诉人写给原审第三人的证明,实际上是写给上诉人的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借款与原审第三人借款是同一笔借款。2、案涉1850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是于宜峰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有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人是上诉人和于宜峰,而不是原审第三人。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881民申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判决,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600000元借款,其中包含案涉借款185000元的事实已确认,于宜峰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已放弃抗辩权,后果应自负,于宜峰对〔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知情的,他在该案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且于宜峰平时身体健康良好,不是因疾病病故,而是因意外事件突然死亡,并非因病不能出庭。4、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认过该185000元借款是原审第三人所借。5、上诉人和于宜峰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是事实,用其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均是事实,能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鹏辩称,同意王魁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周鹏飞述称,1、案涉借款185000元是我借的,因本在同江市没有可抵押财产,由于宜峰和上诉人用自家的房照为我做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上诉人才将案涉借款借给我,直接交付给我的是现金,借款期限一年。2、2013年至2014年,借款到期后分三次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当时我只将出具的欠据收回,上面有于宜峰的签字,已销毁。当时向被上诉人索要于宜峰和上诉人为我抵押的房照,被上诉人称过几天再给你,直到于宜峰去世后仍未要回房照。2016年1月15日,王魁给我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是周鹏飞与王魁之间债务关系结清,无任何借据。案涉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应将于宜峰和上诉人为我房照为本人做抵押房照退还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本案诉公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宜峰与侯淑荣系夫妻。2012年2月14日,二人向被告王鹏借款18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30‰。合同中另约定,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产权人于宜峰位于东区建设路房产(产权证号20××43)设定抵押。另查,于宜峰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庭审中,原告侯淑荣称,该借款合同系第三人周鹏飞向被告王鹏所借,其与于宜峰以共有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而并非实际借款人,在第三人周鹏飞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后,被告王鹏应为其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侯淑荣、于宜峰与被告王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侯淑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本案第三人周鹏飞向被告王鹏所借并已偿还的事实。虽然第三人周鹏飞庭审中称,该笔借款是其向被告王魁、王鹏所借得,但被告王魁、王鹏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周鹏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第三人周鹏飞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侯淑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侯淑荣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侯淑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侯淑荣因与被上诉人王魁、王鹏、原审第三人周鹏飞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用自有185.3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18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同时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抗辩称案涉借款系原审第三人借款,原审第三人已经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息。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有原审第三人的自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加之,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881民申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抵押的房屋,已经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判决认定为该案中的抵押物,并判令上诉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以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在未清偿〔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案件中案涉借款本息之前,不能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侯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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