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满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臻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巍,总经理。
原告候满红诉被告赵臻国、被告孙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满红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赵臻国委托代理人闫勇,被告孙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臻国驾驶蒙CGC977号小型越野车沿阳光景园8号楼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景园8号楼3单元时,因操作不当先与小区灯杆发生刮碰后失控又与行人候满红、杨志梅、白霞、焦万祥及蒙CPL99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候满红、杨志梅、白霞、焦万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国道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3)第T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臻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满红随即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等多发伤,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325.79元。2013年9月2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候满红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赵臻国驾驶蒙CGC977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赵臻国已向原告候满红支付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书、病历、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候满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CGC9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候满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臻国承担。原告候满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宏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孙宏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候满红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19325.79元,门诊5423.2元,共计24748.99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1.6元,共计2290元。
3、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25天计算为1000元。
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记载,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10%*20年)。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7、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商业服务业上一年度每天114元标准(41833元/365天),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2013年9月1日共计164天,计算为1869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杨志梅亦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到本院,故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748.99元(杨志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651.54),即候满红损失所占比例为42.63%,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4263元(10000元*42.63%),剩余21485.99元,被告赵臻国已向原告候满红支付6000元,故被告赵臻国还应向原告候满红支付15485.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0285元(杨志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2631.4元),即候满红损失所占比例为36.43%,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40073元(110000元*36.43%),剩余30212元,由被告赵臻国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赵臻国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满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26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40073元,共计44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臻国赔偿原告候满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5485.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3021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497.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候满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候满红承担60元,被告赵臻国承担103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臻国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敖利杰
书记员:崔健 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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