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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习、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牛习三次均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一、二次开庭到庭、王立强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被告申请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职员李伟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在博野县刘要坡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要坡无责任。
冀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与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侯某某系冀A×××××、冀A×××××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保险限额为243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由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保诚评报字(2016-03D28)号侯某某核实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侯某某申报的资产评估值为186960元,附有曲阳县安顺汽车钣金修理厂的拆检清单一份、曲阳县安顺汽车钣金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拆检费发票一张40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2000元、施救费发票两张共计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发生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提交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于2016年5月5日撤回此申请并申请对该车辆残值及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事发前车辆实际价值鉴定,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DYZP(2016)-0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冀A×××××车辆在基准日为2016年1月2日时的车辆价值为208100元,残值为45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附有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汽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2016年3月31日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诚评报字(2016-03D28)号侯某某核实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侯某某申报的资产评估值为186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车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后又撤回,且未对该损失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有评估公司盖章,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即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8100元。
二、关于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2000元有正式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施救费120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其中包括因原告负全部责任而给对方支付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拆检费,原告未提供需赔偿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明,被告称应计算在车损里,不应另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的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其损失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和车损保险限额。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元也应赔偿。
被告申请的鉴定费300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侯某某车损18696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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